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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6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22號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告
朝勤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上一 王行五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王林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朝勤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臨時決議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解散,並選任被告王行五為清算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10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朝勤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可稽,是本件被告朝勤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王行五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3 人共同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17 萬6000元、到期日為104 年10月10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付款地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22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僅獲付部分票款,尚欠158 萬元票款,未獲付款等語,爰依據票據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21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 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6642元合計 16642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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