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44號原 告 吳永寬 被 告 葉庭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9,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1、75頁、第81頁表格),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底承攬原告住所之遮雨棚更新工程(下稱系爭遮雨棚更新工程),報酬原為4 萬5000元,後追加為5 萬3000元,施工期間被告已向原告母親預支承攬工程之材料費用及工人薪資共計4 萬9000元,因被告施工未符合約定情形,故請求被告返還該預支款項4 萬9000元。再被告施工不慎造成原告所有施工區域外之物品損壞,致原告受有5 萬2000元之損失。另因原告發現被告使用二手舊建材混充,要求被告重作,適逢農曆新年被告堆置在遮雨棚的建材掉落、施工器材等物均堆置在原告車庫,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車庫及生活不便,經原告報警、聲請調解等,被告卻不處理,被告占用車庫空間致生相當於租金損害共計1 萬3200元(計算式:每月1200元×11月=1 萬3200元)。又原告亦請求被告 賠償處理廢棄建材之處理費4500元。另被告未將板塊釘好、飛落鐵片及雜物等情,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3 萬元。再原告因此事件支出存證信函、申請文件規費等雜支共計1830元、及訴訟費用1660元。以上共計15萬2190元(詳見本院卷第86頁表格),故依承攬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2,19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19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5 年3 月31日在岡山調委會就系爭遮雨棚更新工程糾紛有與原告成立調解,但調解後沒履行是因為原告不讓其施作,工程總金額為5 萬4000元,係原告母親找伊施作,伊係按照原告母親指示估價施作,伊有耽誤到時間,原告母子講話有出入。伊有向原告母親預支工程款4 萬9000元,係購買材料及部分工錢,原告要求返還此筆款項,伊同意返還,伊認為做好的部分就送給他等語,而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認諾之表示。 ㈡另伊於施工期間沒有損壞原告的東西,那是原告硬拗的;原告要求堆置11個月的費用,伊認為2 只氧氣瓶不影響,無法接受;原告要求處理棄置廢建材的處理費,伊認為那是廢鐵,賣掉還有錢可拿,伊也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9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於104 年10月間訂立系爭遮雨棚更新工程之承攬契約,總價款為5 萬3000元,此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6 頁)可證,觀之該調解書有兩造本人之簽名,且被告亦陳稱確有與原告成立調解等語,故系爭遮雨棚更新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應係原告與被告無訛。被告既於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請求返還預支工程款4 萬9000元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9,000 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2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不慎造成原告所有施工區域外之物品損壞,致原告受有5 萬2000元之損失,並提出照片數張、合成工程行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0以下照片、第82頁)1 紙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損壞原告物品之情。經查,原告提出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則無從辨識該照片與本案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事實之關聯性,又無從由照片知悉該物品之原貌為何(亦即,未顯現物品狀態之前後對照情形)?另照片及附註文字說明損壞情形,係何時及如何由被告造成,亦無從由原告所提出之合成工程行報價單得悉,故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認定其主張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該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堆置在遮雨棚的建材掉落、施工器材等物均堆置在原告車庫,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車庫及生活不便,經原告報警、聲請調解等,被告卻不處理,被告占用車庫空間致生相當於租金1 萬3200元(每月1200元×11月=1 萬3200元) 的損失乙情,經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認為其置放之物品不會造成占用之損失。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就此占用之損失,除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下)外,並未提出該物品何以造成原告損失?及損失之具體計算依據為何等資料為佐證,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受有1200元之損失,共計11個月云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處理廢棄建材之處理費4500元,並提出合成工程行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2頁)1 紙為證,經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認為廢棄建材尚有剩餘價值等語。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提出之合成工程行報價單記載內容並非僅廢物料清運欄位一項,且該報價單有關「廢物料清運:4500元」部分,應係指該報價工程之所有廢物料之清運,而該報價工程依原告於106 年1 月10日審理時提出表格(見院卷第81頁)可知乃重新施工費用之全部工程之報價,則該報價已非為施作原告與被告間系爭遮雨棚更新工程之處理廢棄建材之費用,參以原告原起訴時並未主張此項廢棄建材處理費,嗣於105 年9 月22日審理時擴張聲明時方主張此項處理費35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續於105 年12月20日審理時又陳稱:此項處理費係伊詢問別人來清理,費用為3500元,但沒有資料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綜前述,應難認原告此項主張有據,故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3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惟本件原告主張精神損失係因系爭遮雨棚更新工程施作問題,被告未將板塊釘好、飛落鐵片及雜物等情,則與原告受有「人格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乙節有間,且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原告片面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損失3 萬元,尚屬無憑。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雜支1830元、訴訟費16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存證信函、申請文件規費等雜支共計1830元、及訴訟費1660元,固提出規費收據等件為證,然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況且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不應准許。至訴訟費用之負擔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處理(見下述七),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660元 合 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