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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67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70號

原告
韋吉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義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被告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玲
訴訟代理人
張添毓

      黃青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77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對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543元,暨其中新台幣49萬7799元自鈞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946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4 萬5744元整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韋吉亞企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21日提出報價單承攬被告松山營造有限公司「大洲國中校舍改建工程之防水工程」(下稱大洲國中防水工程),工程總價約定「實做實算,捲高須計價」、請款方式:「依工程進度每期請款90% ,業主驗收請款10% 」,付款方式:「50% 現金,50 %30天票」,經被告同意而請原告施工。原告於完成第一期工程後,依報價單約定之請款方式,於104 年11月24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46萬3002元,經被告公司核算後認第一期工程實做45萬7436元(含稅),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第一期工程款為:於扣除保留驗收款4 萬5744元後,分別給付50% 現金(20萬5846元)及交付面額20萬5846元、發票日105 年2 月29日之支票1 紙,且已兌現。嗣原告公司陸續完成第二期至第四期工程,並分別於104 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6 日、同年3 月7 日向被告公司請領第二期款25萬2740元、第三期款8萬7226元、第四期款15萬7833元,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因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稱大洲國中防水工程於原告施工後尚有滲漏現象,不符合業主與合約規範要求,實則被告公司先藉故以原告公司屋頂落水頭周圍工程未完成為由拒絕付款,原告公司實際上已經施工完成,但為順利請款仍配合被告公司指示,而於105 年4 月25日完成,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成,並於當日出具證明書,然被告公司竟又以大洲國中防水工程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付款,被告公司遲至105 年5月10日又派員進行試水驗收完畢,並於同年月17日由被告檢查人員黃青榮簽發證明書。是大洲國中防水工程於105 年5月17日確已由被告公司完成驗收在案。被告又以106 年3 月7 日書狀抗辯大洲國中防水工程施作數量與積欠工程款提出爭執,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10月6 日庭期自認,況兩造約定工程款計價方式是「實做實算」,故原告公司每期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均會一併檢附實際施工面積計算資料,並提出原證9 為據,且業主之合約數量遠高於被告公司前述書狀計算之數量,則被告公司明顯故意低計原告施作量;又被告稱須扣除10% 保留款云云,但雙方約定業主驗收完成後原告即可請領,本件業主高市工務局已驗收完成,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款;另被告稱須扣除原告送審內使用水泥59包等語,亦非事實,因原告公司施工期間均自備材料,原告並未使用被告公司之材料。另被告又稱其與原告間尚有城市光廊工程瑕疵所造成漏水等利息之負擔賠償責任,然按民法抵銷之規定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然查該城市光廊工程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造成漏水原因甚多,包含設計單位設計不當、營運單位私自施工不慎及被告公司(包含鋼骨工程、水電工程、防水工程)之施工不良等,並非單純是被告公司請原告公司施作的防水工程瑕疵所致,該案保固責任究由何人負擔及應如何分擔?分擔金額若干?尚待釐清,原告否認被告公司有可主張之債權,縱認有可主張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得主張抵銷,被告亦應舉證說明等語置辯。

三、爰依民法第490 條及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若認有逾越契約範圍部分則依民法第491 條或不當得利擇一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期工程款,請求金額為:第二至四期工程款總計49萬7799元,且因本件業主業已完成驗收,故原告已可全額請款並請求第一期保留之10% 驗收款4 萬5744元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543元,暨其中49萬7799元自鈞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946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4 萬5744元整元自本起訴狀(即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

一、本件大洲國中防水工程於原告施工後尚有滲漏現象,不符合業主與合約規範要求,被告公司尚無法給付工程款項。被告亦抗辯原告公司施作大洲國中防水工程之工程款應為:窗框防水共2 萬9925元、樓層縫防水共2 萬5326元、屋頂防水共64萬9380元、地板防水共11萬4680元,合計81萬9311元,須扣除5%清潔費4 萬965 元、及扣除10% 保留款8 萬1931元、及扣除原告送審內使用水泥59包共1 萬325 元,再扣除原告公司已經請領之工程款41萬1692元,合計大洲國中防水工程瑕疵擔保期滿可領27萬4398元等語。上述扣除10% 保留款乃因原告公司施作防水工程,責任施工須負有瑕疵擔保至保固期滿為止等語。

二、另被告又稱其與原告間尚有城市光廊工程,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國義於105 年9 月9 日簽名確認因施作不良瑕疵所造成漏水等利息之負擔賠償責任,合計76萬9447元(見被告106 年3 月7 日書狀,本院卷第94頁)未支付,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於104 年1 月21日提出報價單與被告公司成立大洲國中防水工程之承攬契約,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1 月21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被告雖辯稱該報價單未經被告公司依正常報價確認程序云云,然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書狀已表明該狀檢具之附件四即為原告與被告訂立的合約書,觀之被告提出之附件四與原告提出之104 年1 月21日報價單的印刷字體均相同(見本院卷第25、92頁),則被告前述辯解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是兩造之承攬契約以該104 年1 月21日報價單印刷字體事項已達成合意,應可認定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之請款方式乃依據該報價單印刷字體所載「依工程進度每期請款90% ,業主驗收請款10 %」,付款方式:「50% 現金,50 %30天票」一節,堪以認定。

二、又查,原告主張其於完成第一期工程後,依報價單約定之請款方式,於104 年11月24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46萬3002元,經被告公司核算後認第一期工程實做45萬7436元(含稅),於扣除保留驗收款4 萬5744元後,被告公司已支付41萬1692元(即20萬5846元+20萬5846元=41萬1692元)予原告公司,此亦有原告提出之104 年11月24日請款單1 紙及被告公司簽發之面額合計為41萬1692元之支票2 紙(見本院卷第26頁)為證,此部分與被告陳述一致,堪信屬實。然原告公司主張其陸續已完成第二期至第四期工程,並分別於104 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6 日、同年3 月7 日向被告公司請領第二期款25萬2740元、第三期款8 萬7226元、第四期款15萬7833元,及因本件業主業已完成驗收,故原告已可全額請款並請求第一期保留之10% 驗收款4 萬574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原告承攬之大洲國中防水工程已完工,並無滲漏現象:原告主張大洲國中防水工程已經施工完成,並無滲漏現象,雖據被告否認,並提出105 年4 月19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5頁)為證。然經原告提出105 年4 月25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青榮簽名並記載內容為:「大洲國中屋頂落水頭周圍今(4 月25日)由韋吉亞企業公司派員加強防水施作完成,共九處」等語之文件,及105 年5 月17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青榮簽名並記載內容為:「大洲國中防水工程全部試水完畢,在5 月10日試水至今未發現滲水」等語之文件(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已於105 年5 月17日試水確認並無滲漏水狀況,則被告所辯105 年4月19日存證信函所指之滲漏水情形,應已由被告修復完畢。另被告復提出105 年9 月間之存證信函指責原告施工仍有滲漏水情形,然此亦經原告提出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青榮於105 年9 月10日簽名並記載內容為:「. . . 意見:現觀察結果是水電無接好,但落水頭已處理完成,繼續觀察後續問題」等語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覆本院略以:「說明三:該工程松山營造有限公司已經施作完竣,實際竣工日期為105 年8 月15日,並於105 年9 月27日完成驗收,.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 年5 月1 日函),則被告既然已於105 年8月15日竣工,並經業主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05 年9 月27日完成驗收,則被告前開存證信函指責原告施工仍有滲漏水云云,難以採信屬實。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承攬之大洲國中防水工程仍有滲漏現象,不符合業主與合約規範要求云云,無從採信。從而,原告承攬之大洲國中防水工程已完工,並無滲漏現象,應與事實相符。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至四期工程款總計49萬7799元及第一期保留之10% 驗收款4 萬5744元,理由如下:1、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第二期至第四期工程款各為:第二期款25萬2740元、第三期款8 萬7226元、第四期款15萬7833元之事實,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公司分別於104 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6 日、同年3 月7 日提出請款單向被告公司請領第二期款25萬2740元、第三期款8 萬7226元、第四期款15萬7833元,且於每期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均一併檢附實際施工面積計算資料,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二期至第四期請款單及實際施工面積計算資料(見本院卷第109 至116 頁)可佐,細觀原告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7 日止各提交第二期至第四期工程款請款單予被告,被告僅以105 年4 月19日存證信函寄予原告表示滲漏水狀況,然對於原告提出之第二期至第四期請款單之金額暨檢附之實際施工面積計算資料均未有異議,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青榮亦於本院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沒有意見,僅抗辯兩造另有城市光廊工程款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18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第二期至第四期工程款之金額,應非虛妄,可以採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添毓雖106 年3 月6 日具狀計算原告所施作之窗框防水、樓層縫防水、屋頂防水、地板防水等施工項目之工程款合計僅81萬9311元云云,然其並未就其書狀記載之前揭各項施工項目據以計算之依據提出「實做實算」之任何資料為佐,則其辯解,難認有據。

2、再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添毓於106 年3 月6 日具狀稱:須扣除5%清潔費4 萬965 元、扣除原告送審內使用水泥59包共1 萬325 元云云,並以其書狀附件四104 年1 月21日報價單手寫部分為據,然觀之此部分並未以印刷體寫明在兩造契約即104 年1 月21日報價單內,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添毓亦自承所提出前開報價單下方手寫字樣為其字跡(見本院卷第92、120 頁)等語,且查,證人吳來娣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院卷第92頁)報價單手寫的部分,你有沒有印象?)答:不是我寫的,也沒有談到這一方面,我當初傳真報價過去,被告就電話通知我們送審資料,我們把送審資料送到工地去,手寫部分沒有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則難認該手寫部分為兩造合意之承攬契約內容,故被告抗辯此部分須由原告之承攬報酬中予以扣除云云,並無依據。

3、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添毓復於106 年3 月6 日具狀稱:須扣除10% 保留款8 萬1931元云云,然兩造之承攬契約之請款方式乃依據該報價單印刷字體所載「依工程進度每期請款90%,業主驗收請款10 %」,已如前述,且業主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已於105 年9 月27日完成驗收,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 年5 月1 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向被告請領全部工程款,當屬有據,被告所辯責任施工保固云云,並非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自無足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二至四期工程款總計49萬7799元及第一期保留之10% 驗收款4 萬5744元,核屬有據,應有理由。

三、另被告雖以原告因城市光廊工程應賠償被告合計76萬9447元(見本院卷第94頁之計算式)未支付,而對原告行使抵銷抗辯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1.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2.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3.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4.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主張其與原告間尚有城市光廊工程,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國義於105 年9 月9 日簽名確認因施作不良瑕疵所造成漏水等利息負擔賠償責任一情,並提出協議書1 紙(見本院卷第84頁)為佐,觀之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內有李國義之手寫內容表明「防水施作不良為部分責任,故無法接受履約保證金之擔保責任,. . . 」、「有關損壞賠償部分之金額,須待協商確認金額,再行賠償。」、「. . . 本部分利息與松山應支付韋吉亞工程款延遲付款之5%利息折抵後,賠償松山營造。」等語,則被告主張原告就城市光廊工程應負擔對被告之賠償金合計有76萬9447元,顯然並未經李國義同意。又原告否認其負有全部賠償責任,而被告就原告賠償責任之歸屬及比例均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主張之賠償數額合計76萬9447元確屬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務,況被告亦未就其所主張之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抵銷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主張其得以原告於城市光廊工程施作防水工程瑕疵而對被告之賠償合計76萬9447元與本件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至四期工程款總計49萬7799元及第一期保留之10% 驗收款4 萬5744元,應屬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負有城市光廊工程施作防水工程瑕疵賠償合計76萬9447元,並據此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工程款抵銷,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35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491 條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3543元,及其中49萬7799元部分自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946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946 號卷第23頁)起,其中4 萬5744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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