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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施盈志
  •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林柏宏

  • 原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693號原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   告 國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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