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7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781號
- 原告
- 和春技術學院
- 法定代理人
- 王嘉男
- 訴訟代理人
- 卓清郎
- 被告
- 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輔熛
- 訴訟代理人
- 白 敏
- 被告
- 允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新羱
- 被告
- 台儀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景喨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允成科技有限公司、台儀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間參與投標原告受教育部補助而辦理之「資工系手機軟體開發平台相關硬體設備」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系爭補助採購案)之投標,系爭補助採購案之採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被告等人並各依投標須知第31條規定繳納投標總標百分之5 計算之押標金即6 萬5000元,參與投標,然被告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標得系爭委託採購案標案,借用知情之被告允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台儀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因而得標,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634號、第6542號、第6838號、第7143號、第758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因當時不知被告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被告允成科技有限公司及台儀科技有限公司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行為,遂各將被告等人提出之6 萬5000元退還被告等人。然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既經前開彰化地檢署以被告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之罪,足認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原告辦理系爭補助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條第2 款之事由,原告因受教育部補助辦理系爭補助採購案,須受教育部監督,教育部就被告等人因違法投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要求追繳押標金,而被告等人遲未為返還押標金,原告為向被告等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6 萬5000元,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原告辦理系爭補助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允成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台儀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追繳押標金應該不是提起民事的給付之訴,被告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已另有案件的債權人經行政執行署執行程序追償等語置辯。另被告允成科技有限公司、台儀科技有限公司則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 條解釋意旨參照)。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採購,均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之。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第87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機關以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認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事由,對於已發還之押標金,予以追繳行為,即為對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之爭議。
五、經查,被告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用他人名義參與系爭補助採購案投標、被告允成科技有限公司及台儀科技有限公司出借本人之名義參與系爭補助採購案之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之罪,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634號、第6542號、第6838號、第7143號、第7585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是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向被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依前揭說明,核屬行政機關關於政府採購「決標」之公法上爭議,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普通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就該公法上法律關係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私法人提起給付訴訟,而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設於台中市、彰化縣,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追繳押標金爭議事件,係屬公法之法律關係,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