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年度鳳簡字第801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鳳簡字第801 號
- 原告
- 高鳳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舒婷
- 訴訟代理人
- 陳裕文律師
- 被告
- 社團法人台灣專案管理學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仟萬
- 訴訟代理人
-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承攬被告所定作之「鳳山假日花市水電工程」,而被告就此工程尚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000 元(下稱系爭債務),為此,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資為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這些債務,支票都是被告簽發,也都未獲兌現、退票。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拿三張畫給原告要清償債務,原告還是把票軋進去,協會的收入就停擺,因此現在沒有清償的能力,我們主張要以這三張畫來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仟萬自認系爭支票5 張係被告公司為清償系爭債務所開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無疑。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7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 │ 01 │高鳳系統科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2月29日 │616,000元 │YK0000000 │105年7月29日 │ │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科技園區分行│ │ │ │ │ ├──┼──────┼────────┼───────┼──────┼─────┼───────┤ │ 02 │同上 │同上 │105年3月31日 │616,000元 │YK0000000 │105年7月29日 │ ├──┼──────┼────────┼───────┼──────┼─────┼───────┤ │ 03 │同上 │同上 │105年4月30日 │616,000元 │YK0000000 │105年7月29日 │ ├──┼──────┼────────┼───────┼──────┼─────┼───────┤ │ 04 │同上 │同上 │105年5月31日 │616,000元 │YK0000000 │105年7月29日 │ ├──┼──────┼────────┼───────┼──────┼─────┼───────┤ │ 05 │同上 │同上 │105年6月30日 │316,000元 │YK0000000 │105年6月30日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522元 合計 28,5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