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48號原 告 黃光輝 訴訟代理人 余杰政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獨資設立鼎蒸香包子專賣店,嗣於104 年4 月以創設鼎蒸香包子專賣店家樂福愛河分店為由,向原告集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於同年5 月向原告借貸20萬元,而於同年6 月兩造合意將上開合計50萬元均視為借貸,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50萬元等語,爰依據借貸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抄本、兩造line通訊紀錄影本各1 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5,400元 合計 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