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8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96號
- 原告
- 穎興照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渝雲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潔
- 被告
- 皇喜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麒諭
- 訴訟代理人
- 郭順華
- 被告
- 孫登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登順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與原告穎興照明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內詳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等,買賣總價含稅金為新臺幣2,946,101 元。系爭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明文約定,訂金百分之20(金額589,220 元)、貨款百分之70(金額2,062,270 元)、保證金百分之10(金額294,610 元),原告分批出貨並交付至被告指定地點,被告亦分別於103 年5 月7 日、同年9 月4 日、104 年3 月27日,共計交付原告支票4 紙,金額合計2,818,054 元,並已兌現,然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尚餘147,305 元保留款未給付原告(計算式:2,965,359 元-2,818,054 元=147,305 元)。又被告孫登順於擔任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時,同意擔任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買賣及保證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萬7,30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7,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則以:本案系爭合約之原告穎興照明有限公司為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發包之「高雄港過港隧道交通監控系統更新工程」(下稱:過港隧道工程)公路照明燈柱設備之供應商,本件爭議金額為雙方於104 年3 月10日協議結論將原保留款百分之十(即235,399 元)改為百分之五(即117,700 元),並約定保固期至106 年6 月29日,期滿後再行退還。然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與業主已於105 年4 月12日解約,現已進入結算清點中,原告所供應之設備產品亦為清點交付之契約設備項目,但經被告公司現場實際清點後,發現有多項缺失,被告並已函請原告公司改善。本件系爭金額為保留款,且保固期尚未到期,依據雙方合約規定,缺失如無法達成驗收,被告公司將因此項設備無法依約規定交付於業主,將有罰款問題產生,故該缺失合格與否,勢必與過港隧道工程之結算進度有關。系爭保留款為保證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設備,均應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及式樣,現該設備有缺失未改善,且將影響被告公司驗收結算,則原告公司當儘速依約改善完成,會同被告公司及業主會勘驗收,如全數符合合約規定,就可依此於保固期滿後,辦理請領保留款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孫登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穎興照明有限公司與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3 月3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買賣總價含稅金為2,946,101元,此有買賣合約書、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 頁),且原告與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3 月10日協議將原保留款百分之十,改為百分之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五之保留款為147,305 元,為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百分之五之保留款為147,305 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給付百分之五保留款,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百分之五之保留款為147,305 元,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證一、二、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13至14頁)為證,且主張計算式為:2,965,359 元-2,818,054 元=147,305 元,此為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所否認。查原告所提之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乃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該文件上並無任何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確認金額之字樣,且原告提出之計算式金額2,965,359 元,亦與系爭合約買賣總價含稅金之金額2,946,101 元不符,則原告以2,965,359 元為計算依據,難認有據。又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日期為2015年1 月16日之簽呈,其上記載有:「保留款10% :NT D235,399 (含稅)」、「3/ 10 保留款改為5%」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且該簽呈內亦有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的簽名及書立日期104.3/10之文字,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坦認:其有在該簽呈上面簽名,押上日期104 年3 月10日,就是調整到百分之五的時間點等語,則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稱系爭合約百分之五之保留款為117,700 元,應屬有據,堪認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五保留款,經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日期為2015年1 月16日之簽呈上有證人即工程部副理邱正武之職章,證人邱正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院卷59頁)對於簽呈有沒有印象?)答:這是我們當初簽出去,就是因為原告要來請最後一筆款項,先呈上去給公司,這個簽呈手寫部分我有經手過,這是皇喜公司內部的簽核。」、「(問:該簽呈上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的簽名及書寫日期,當時是何種情形?)答:當初是因為我們簽核這個文件上去給公司去認定這個金額,之後簽這一條是指原告訴訟代理人保留款改為百分之五,期滿退還,保固書是104 年6 月30日起至106 年6 月29日(當庭標示在院卷第99頁),當時我們把這個文件讓原告訴訟代理人把保固的時間寫上,是因為公司要求要廠商寫上保固,簽核給當時的總經理及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參以系爭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原本約定保證款百分之十,嗣於前揭2015年1 月16日之簽呈改約定較低之百分之五,則附加保固二年期滿退還之約定,尚非不可想像,況觀之該2015年1 月16日之簽呈關於保固二年期滿退還之手寫內容之文字行距、間隔,並無事後添加之跡象,則該保固二年期滿退還之約定,應屬有效,原告訴訟代理人僅以當時有口頭表示反對意思云云,不足採認,故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尚在保固期間內,並提出函請原告公司改善缺失之函文(見本院卷第68頁)為佐,而拒絕給付原告主張之百分之五保留款,應屬有據。又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既得拒絕給付,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孫登順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皇喜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孫登順連帶給付保證金14萬7,305 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7,30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