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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9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21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春宇
被告
裕東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男
被告
蔡佳男
被告
蔡明婷
被告
大東車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文龍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東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邀同被告蔡明婷、蔡佳男、大東車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其中(一)1,0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3 年9 月30日至105 年9 月30日,按年息3.752%計算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24期按期攤還本息;

(二)8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6 月12日至105 年8 月31日,按年息3.2%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還款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裕東公司前揭債務未到期前,於105 年5 月12日即發生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經聯合徵信中心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裕東公司並已停業,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760,07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其中30萬元為一部請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增補約定書、聯合徵信中心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 至24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合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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