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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補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黃顗雯
  • 法定代理人
    蔡妙容

  • 原告
    蔡景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701號原   告 蔡景星 法定代理人 蔡妙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昕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77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工資117,000 元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220 元之二分之一即610 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020 元(計算式:4,630 元-610 元=4,02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 年度鳳救字第37號受理,如原告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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