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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他調簡字第5號

撤銷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他調簡字第5號

原告
千里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告
林隆輝
被告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冠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冠宏於民國105 年5 月間,以可以為原告爭取很多陸客團來台觀光為由與原告合作,但原告自105 年12月後,即接獲餐廳、遊覽車、飯店、導遊等人向被告劉冠宏催討債務之通知,而被告劉冠宏均避不見面,嗣被告劉冠宏於105 年1 月11日簽立切結書給原告同意自行負責其與餐廳、遊覽車、飯店、導遊等人間之債務,並以此向原告詐稱其要與債權人調解,騙取原告委任書狀後,明知原告與被告林隆輝間並無勞雇關係,仍於106 年4 月14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以原告之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林隆輝成立調解,同意於106 年6 月10日前給付被告林隆輝新臺幣(下同)11萬4997元(內含出差費2 萬1000元、購物佣金2 萬2547元、代墊費7 萬1450元)(下稱系爭調解)。因原告委任被告劉冠宏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及受詐欺,原告爰撤銷之,被告劉冠宏無權代理原告,且被告劉冠宏與原告有利益衝突,其代理行為無效等語,爰依法聲明:撤銷系爭調解。

三、被告劉冠宏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被告林隆輝則以: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至106 年1 月4 日經原告經理人即被告劉冠宏交辦帶團工作,帶團期間住宿、餐飲所開立之收據、發票,均以原告名義開立,結團資料也全數交付原告,原告亦有申報被告林隆輝之薪資扣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隆輝間無勞資關係,並非事實,且系爭調解已合法成立,原告主張撤銷,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規定甚明。是勞資爭議調解之任一方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如果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經查,被告劉冠宏代理原告於106 年4 月14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林隆輝簽立系爭調解等情,有高雄市勞工局106 年9 月7 日函及所附上開調解紀錄、委任書、開會通知單、調解申請書、原告公司查詢資料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0頁至26頁)可證,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系爭調解若無瑕疵,應視為原告與被告林隆輝間之契約。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隆輝間並無勞雇關係,其委任被告劉冠宏簽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及受詐欺,爰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經查:①被告林隆輝於105 年間有向原告領取「薪資」等情,有被告林隆輝105 年度所得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可稽,足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隆輝間並無勞雇關係,而係出於錯誤、受被告劉冠宏之詐欺始委任被告劉冠宏為系爭調解之代理人云云,自難認為事實。②被告林隆輝之調解申請書已載明其向原告請求出差費、購物佣金、代墊費原因事實,並由高雄市勞工局將調解申請書及開會通知單送達給原告後,原告始出具委任書委由被告劉冠宏代理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其確有收受高雄市勞工局所寄出之調解申請書並委任劉冠宏為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高雄市勞工局106 年9 月7 日函及所附上開調解紀錄、委任書、開會通知單、調解申請書、原告公司查詢資料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0頁至26頁)可證。堪認原告是在清楚明白地認識到被告林隆輝調解申請書所載內容係基於勞資關係向原告請求出差費、購物佣金、代墊費等情事下,基於自由意志,委由被告劉冠宏代理,而被告劉冠宏亦是在代理權限內(即於調解申請書所載之範圍內),代理原告與被告林隆輝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應無任何法律上之瑕疵。原告雖主張其出於錯誤並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既係在清楚明白地認識到調解申請書所載原因事實之情形下,委任被告劉冠宏代理,自難認原告授與被告劉冠宏代理權之行為,有何錯誤或受詐欺。而被告劉冠宏最終亦僅係在調解申請書所載範圍內代理原告與被告林隆輝成立系爭調解,足以反推其代理行為係在代理權限內,被告劉冠宏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以取得代理權行為。且系爭調解之範圍,既仍在原告已能預知及認識之調解申請書所載之範圍內,原告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非屬錯誤之意思表示。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冠宏違反自己代理,且與原告有利益衝突,其代理行為無效云云。惟查,被告劉冠宏代理原告與被告林隆輝成立調解,並無「自己代理」之情形。至原告與被告劉冠宏間縱有利益衝突或另有切結書之約定,亦僅是原告與被告劉冠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代理權之有無。又縱原告曾對被告劉冠宏內部為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亦不能據以對抗被告林隆輝。

㈡被告劉冠宏於原告所授與之代理權限內,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調解,非無權代理,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且原告不能舉證其委任被告劉冠宏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及受詐欺,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220元合計 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他調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調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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