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2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01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蔡昀荃
- 被告
- 正悅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法 吳政昌
- 法定代理人
- 及下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凌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悅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間,邀同被告吳正昌、被告凌玉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貸放期間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106 年3 月6 日止,約定借款利息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 加碼年息2.625%按月計付,並同意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現年息為3.72% ),如遲延繳款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 年12月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0,4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貸款契約確實是被告吳正昌代表被告正悅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並由被告吳正昌及被告凌玉娟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剩餘的期數沒有償還,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上個禮拜才把前置協商的資料拿給律師,還沒有裁定下來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詳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之前置協商程序既尚未完成,則此抗辯即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