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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289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89號

原告
劉紘綺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告
玉寶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溧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甚明,是依據公司法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被告玉寶廣告有限公司雖已登記解散公司在案,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6年7 月4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5011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登記,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被告玉寶廣告有限公司尚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應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玉寶廣告有限公司雖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11月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679400號函准為解散登記,有玉寶廣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列印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1頁),被告玉寶廣告有限公司依法即應行清算,而被告玉寶廣告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已選任甲○○為清算人,此有玉寶廣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甲○○為被告玉寶廣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至訴外人陳沛翎家中商談仲介買賣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相關事宜,於當時巧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甲○○當場邀請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並繼續代理銷售系爭房地,原告經甲○○邀請後即答應至被告公司上班,並於同年月7日至被告公司填妥相關資料後正式成為被告公司員工。

二、原告開始於被告處上班後,被告請原告、甲○○合作銷售(即合專)系爭房地,並答應原告系爭房地出售後開發獎金將以原告百分之七十,甲○○百分之三十之比例發放(參證一)。依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系爭房地之獎金計算方式為:「銷售案之總傭金扣除營業稅百分之五後之百分之五十八為業務傭金,而業務傭金又分為以各百分之五十比例分為開發獎金及銷售獎金,被告又再將開發獎金分三分之二予原告。」系爭房地於105 年7 月4 日以成交,被告向買賣雙方收取了總價金百分之5 之傭金,共33萬元(參證二),依原、被告間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傭金6364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 )*0.58*0.5*0.7 =63640 元),然因被告遲不發給原告獎金,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傭金予原告(參證三),故原告提起本訴訟。按「稱雇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且約定上開給付條件,該條件亦已成就如上述,故原告得依雙方間之約定或民法第482 條、490 條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受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玉寶廣告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31日已聲請解散(被證一),被告玉寶廣告公司與營業員係屬業務承攬之關係。標的物:鳳山區新康街195 號,公司(委託銷售書)委託人陳沛翎委託營業員甲○○銷售,委託書並無丁○○任何簽名,應屬原告與甲○○之爭議(證二)。原告與甲○○佣金之爭議已由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3 月30日判決(證三)。證人蘇建洲到庭作證,已證實原告不只違反與甲○○共同之約定,相對亦違反被告玉寶廣告有限公司承攬業務之關係(依業務承攬合約書第17條第10款規定,私自接辦買賣案件,私自收取客戶紅包費用,營私舞弊,偽造文書及侵占,經手交易款項,拖欠公司債務逾期不還之情事發生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原告何來請求佣金給付之由。敬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二、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被告均予否認並爭執之。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地點認識訴外人甲○○,該房屋之屋主陳沛翎與訴外人甲○○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訴外人甲○○則請至其擔任店長之住商不動產鳳山捷運西站加盟店玉寶廣告公司上班,約定前開房屋銷售案件,如成交則賣方仲介報酬由訴外人甲○○與原告以3 :7 之比例拆帳,嗣前開房屋銷售案件成交,訴外人甲○○卻不履行約定,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約定,並聲明:訴外人甲○○應給付原告63945 元,而對訴外人甲○○提起給付佣金事件,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鳳勞小字第9 號給付佣金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 年3 月30日判決原告敗訴並經確定在案。該件經鈞院審理後認為訴外人甲○○任職之玉寶廣告公司即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與陳沛翎簽立系爭房地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則訴外人甲○○有為陳沛翎處理銷售系爭房地之任務,訴人李甲○○為此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為處理該系爭房地銷售事實,此有訴外人甲○○所自認,堪認為屬實。依此,兩造之契約內容乃:原告為訴外人甲○○處理賣方陳沛翎銷售系爭房地事宜,並以達成系爭房地銷售成功為條件,而由訴外人甲○○支付約定之報酬予原告,應可認定,故原告與訴外人甲○○兩造訂立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系爭房地最終仍由訴外人甲○○任職之玉寶廣告公司完成仲介簽約,被告玉寶廣告公司依公司內部規則而分配仲介報酬予賣方銷售人員,然此與原告、訴外人甲○○之間之前述契約關係無涉(蓋本件原告係主張係其向訴外人甲○○個人之請求,此乃與訴外人內部之間的關係等語自明〈見鈞院105 年度鳳勞小字第9 號卷66頁〉自明),原告既違背其與訴外人甲○○間之約定,則其請求訴外人甲○○給付報酬,實無依據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鈞院105 年度鳳勞小字第9 號民事判決足稽(證一)。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玉寶廣告公司已依公司內部規則而分配仲介報酬予賣方銷售人員即訴外人甲○○,而原告與訴外人甲○○雙方約定對於系爭房地完成仲介銷售契約之條件完成時,由訴外人甲○○支付約定報酬予原告,亦為原告予鈞院審理上開事件時所自認,自不得主張其與被告玉寶廣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或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玉寶廣告公司給付報酬甚明。

(二)被告玉寶廣告公司係於105 年6 月3 日由訴外人甲○○與訴外人陳沛翎就系爭房地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此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足稽(證二),而原告係於105 年6月6 日始擔任被告玉寶廣告公司之業務員,此有新進人員履歷表、業務承攬合約書、員工保證書足稽(證三),於原告任職於被告玉寶廣告公司以前已於105 年6 月3 日由訴外人甲○○與賣方陳沛翎就係爭房地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本件房地於仲介銷售成功時,依公司內部之規則仲介之酬金係交由訴外人甲○○取得,並非為原告;至於訴外人甲○○與原告二人自行約定上開房地銷售案件如成交則賣方仲介報酬由訴外人甲○○與原告以3 :7 之比例拆帳,該約定對於被告玉寶廣告公司不受其拘束,仍應將賣方之仲介報酬交付訴外人甲○○,且被告玉寶廣告公司於系爭房地仲介成交時,已於105 年8 月20日將賣方之仲介報酬分配金額交付於訴外人甲○○收取,原告與訴外人甲○○間之仲介酬金糾紛與被告玉寶廣告公司無關,不得向被告玉寶廣告公司請求給付。

(三)被告玉寶廣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地成交後佣金比例為原告七分,甲○○三分,故原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甲○○間有佣金約定為由逕向被告玉寶廣告公司請求給付仲介酬金63640 元。

1、訴外人甲○○於106 年3 月2 日在鈞院105 年度鳳勞小字第9 號原告與訴外人甲○○間給付酬金等事件審理時供稱:「對於原告所主張的給付傭金的比例有何補充意見?」這個案件我們接受委託當時沒有賣掉,當時我跟屋主簽的合約,原告來公司上班,我就跟原告說這個案件我們合專,如果他處理的話,他七分,我三分,我們做這個買賣成交過程,原告沒有參與,我分一半給他,原告不滿意,他認為我要三分之二給他才對,他指責我貪心,證人看不過去才把那天跟他講的跟我講,他叫我要注意原告,他還去騷擾屋主。」、「合專的五比五,計算出來你所稱的要給原告〈誤載為被告〉多少錢?大約45000 元。」(見鈞院105 年度鳳勞小字第9 號給付佣金卷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8頁即原告106 年8 月3 日民事準備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證物四),依上開說明,足見係原告與訴外人甲○○雙方自行約定就系爭房地銷售案件,由原告與訴外人甲○○合專,並非由被告玉寶廣告公司指定該銷售案件,由原告與訴外人甲○○二人合專,即未由被告玉寶廣告公司指定,就系爭房地銷售案件,由原告與訴外人甲○○二人共同負責仲介銷售事宜,亦未與原告約定於仲介銷售成交時,由被告玉寶廣告公司交付原告取得佣金之比例三分。且本件係由訴外人甲○○以營業員之名義與賣方陳沛翎於105 年6 月3 日所簽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屬於訴外人甲○○之仲介銷售案件,並非為原告之銷售案件,於銷售成交時,依公司內部規則應分配仲介報酬於賣方銷售人員即訴外人甲○○而非原告甚明。

2、證人蘇建洲於106 年3 月2 日在鈞院105 年度鳳勞小字第9 號給付佣金事件雖證稱:「原告有無擔任本次買賣交屋的仲介業務?」有,原告與被告是合專事件,替賣方銷售這個房屋。」(見鈞院105 年度鳳勞小字第9 號給付傭金事件卷第87頁即原告106 年8 月3 日民事準備即聲請調查證據狀證物四),如前所述,系爭房地銷售案件,係為訴外人甲○○把其自己所接的房地銷售案件自願與原告合專即共同銷售,並非為玉寶廣告公司分配指定由二人合專,且被告玉寶廣告公司已於105 年8 月20日將分配給賣方之仲介酬金交付與系爭房地之銷售人員即訴外人甲○○,對於訴外人甲○○再將其個人所接之系爭房地銷售案件自行與原告合專,就雙方約定仲介成交後之傭金比例與被告玉寶公司無關,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銷售案件成交後以其與訴外人甲○○雙方約定之仲介酬金比例向被告玉寶公司請求給付該房地仲介之酬金。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賣方即原屋主陳沛翎於105 年6 月3 日與被告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於105 年7 月4日以660 萬元銷售成功等情,為兩造陳述一致,並有系爭房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105 年度鳳勞小字第9 號案件卷第36至42頁)可證,信屬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銷售案件已成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傭金63640 元等語,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被告公司是否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地銷售成功後,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63640 元之佣金?茲說明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考)。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佐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依約定應給付原告63640 元乙情,為被告公司否認,是原告應就被告公司有依約定負有給付原告63640 元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原告主張依原、被告間約定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原告傭金6364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 )*0.58*0.5*0.7=63640 元),固提出買賣成交輸入表、服務費確認單、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為證,然觀之原告提出之住商不動產鳳山捷運西站加盟店服務費確認單記載「服務費新台幣132000元整、付款人:陳沛翎、承辦人:甲○○」等語,並未記載原告為承辦人,且觀諸系爭房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之人員,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約定為系爭房地之銷售人員云云,尚乏依據。至原告另提出其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我在公司後面停車場這兒,我需要進去嗎?(甲○○)成交輸入表有註記跟你合專喔! 」等語,核與買賣成交輸入表上原有「丁○○」字樣(經劃掉)相符,然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及該買賣成交輸入表之記載,僅能證明原告與甲○○之間的約定,而難以證明原告係由被告公司指定為系爭房地銷售之人員,並有給付佣金之約定,況原告前於本院105 年度鳳勞小字第9 號案件就系爭房地成交後之報酬,以甲○○為被告,並陳稱:「係被告(按即甲○○)答應要給我的錢,他有傳賴給我。」(見本院105 年度鳳勞小字第9 號卷第66頁)等語,則本件原告又稱其係與被告公司合意系爭房地銷售成功之佣金給付約定云云,顯然自相矛盾。再原告提出之高雄市○○○○○○○○○○○○○○○○○○○○○○○○○○○○○○○00○○○○○○○區○○街000 號案子成交後卻遲不發給我獎金。2.請求核給成交獎金68186 元。資方主張:1.公司不知要依據任何理由核給勞方銷售獎金。2.資方立場本案跟賣方簽約時間是6 月3 日簽訂契約而勞方是6 月6 日到職,而本案賣方簽約人甲○○從頭到尾都沒有丁○○簽名何來獎金。3.公司原則將獎金核給蘇建州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被告公司之答辯相一致,且該調解紀錄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地成交後給付報酬之證據。至原告又以證人丙○○、乙○○證詞欲彈劾被告所稱原告私自接辦買賣案件等情不實,然證人丙○○對此一無所悉(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證人丙○○證詞),而證人乙○○亦僅能證明原告亦在台慶不動產高雄夢時代加盟店金鼎房地產仲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經紀營業員,而105 年2 月之後,金鼎公司在營業上,幾乎沒有成交的案件,僅係等待加盟合約約滿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證人乙○○證詞)。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確有約定系爭房地銷售成功,由被告公司給付獎金予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490 條規定依當事人間約定,完成系爭房地之銷售,而請求給付獎金云云,並無依據。另銷售仲介業關於獎金之佣金給付,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為給付,原告以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之依據,顯有誤認,不足為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6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1,256 元合 計 2,256 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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