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4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07號
- 原告
- 范思筠
- 訴訟代理人
- 彭大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栢浚律師
- 被告
- 陳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稱原告就本案同一事件,業已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案號:106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應由鈞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置辯。然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有明文之規定。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221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本件與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案件為同一事件云云,惟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案件,原告為范思筠,被告為鴻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案件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而本件之原告固為范思筠,但被告為陳榮生,是本件當事人與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案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是被告辯稱前揭台南地院案件與本案為同一事件云云,並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開始以其經營之公司急需現金週轉為由,透過余清永之介紹,以被告本人之支票向原告借貸現金,初期因金額不大且支票屆期均獲兌現,致原告不疑有他而持續以此方式借貸現金予被告,惟至105 年7 月開始,以相對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共計11張(下稱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能兌現合計共573 萬元。嗣後經原告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另原告絕無插暗股在余清永之股份中,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就實體部分辯稱:被告未向原告借錢,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支票簽發原因乃係訴外人余清永投資金錢,與被告共同經營錢莊,從事放貸業務。被告於收受投資款之同時,簽發支票交付予余清永,以為日後投資款退股及獲利款給付之擔保。但嗣後因被告放款出去之款項,遭人倒債,血本無歸,以致無資力兌現系爭支票。原告是插暗股在余清永之股份中,而成為放貸事業之隱名合夥人,並取得余清永交付之系爭支票。兩造與余清永等人合夥共同經營之錢莊,既然因放款被倒債而血本無歸,而原告既係隱名合夥人,自應分擔風險與虧損,此款項之投資既然虧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原告插暗股間接提供資金給被告從事放款業務,原告係擔任幕後之金主,屬隱名合夥人。此合作模式已有一段時間,原告已獲利甚豐。系爭投資款被告放款出去,因沒有物保,風險本來就很高,此為原告明知之事實,亦係擔任幕後金主之原告於投資金錢前所應考量承擔之風險。被告放款出去後遭人倒債,此為原告所知悉之事實,且事後原告曾經委託訴外人陳建銘向被告催討票款,被告就被倒債乙情,亦已詳為說明。原告竟不思分擔虧損,反而向被告要求給付系爭票款,殊為無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臺簡上字第17號、98年臺簡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票據無因性、文義性之原則有違。
二、本件兩造就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各執一詞,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提佐證尚有未足,固難遽予認定為真實。惟原告既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辯稱係原告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被告經營之錢莊對外放貸因而簽發等情,顯與原告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其所稱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為隱名合夥所需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負舉證責任,始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上開主張,未見提出任何足資佐證之證據,其舉證責任自有未盡,而無足為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等情,為兩造所陳述一致,原告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自堪認信實。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就其票據抗辯事由,則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票款合計573 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6 之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3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6 之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年息) ││ │(新台幣) │ │ │├──┼──────┼───────────┼──────┤│001 │300,000元 │民國105年9月1日 │6% │├──┼──────┼───────────┼──────┤│002 │280,000元 │民國105年10月14日 │6% │├──┼──────┼───────────┼──────┤│003 │250,000元 │民國105年10月14日 │6% │├──┼──────┼───────────┼──────┤│004 │100,000元 │民國105年10月14日 │6% │├──┼──────┼───────────┼──────┤│005 │300,000元 │民國105年10月14日 │6% │├──┼──────┼───────────┼──────┤│006 │300,000元 │民國105年10月14日 │6% │├──┼──────┼───────────┼──────┤│007 │200,000元 │民國105年10月14日 │6% │├──┼──────┼───────────┼──────┤│008 │1,000,000元 │民國105年10月14日 │6% │├──┼──────┼───────────┼──────┤│009 │1,000,000元 │民國105年10月14日 │6% │├──┼──────┼───────────┼──────┤│010 │1,000,000元 │民國105年10月14日 │6% │├──┼──────┼───────────┼──────┤│011 │1,000,000元 │民國105年10月14日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