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4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62號
- 原告
- 崴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芬
- 被告
- 昌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至7 月22日間,向原告消防設備配管材料等商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商品,但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9811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給付等語,爰依據買賣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54 條、第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1 份、送貨單13張、統一發票1 張(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