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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5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0號

原告
羅秀枝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複代理人
侯曉嵐
被告
許天旺
被告
許富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麗慧
被告
張文屏
被告
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璣
法定代理人
蔡卓龍
法定代理人
兼上二法代
訴訟代理人
蔡金龍
被告
林慶松
被告
楊梁金鳳

      梁美玉

      梁倚逄

      梁景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將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原物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 至8 頁、卷二第168 至170 頁、卷二第175 至178 頁、卷三第142 頁);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除前揭原物合併分割之方案外,增列原物合併分割後,依估價的結果互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209 至211 頁、卷三第384 至385 頁),再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就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386頁)。本於分割共有物訴訟聲明非拘束性之特性,原告雖就分割方案之主張迭有變更,然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而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金城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7 月4 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其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林慶松於107 年3 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於107 年11月1 日具狀聲明林金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慶松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6 頁、第149 至156 頁書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梁美玉、梁倚逄、梁景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文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960.81 平方公尺、1938.46 平方公尺、4030.46 平方公尺、181.34平方公尺、2923.94 平方公尺,共11035.01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原告、及被告許天旺、許富貴、張文屏、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松、楊梁金鳳、梁美玉、梁倚逄、梁景湖(上3 人為公同共有人)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108年1 月11日書狀之附圖所示〈經大寮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2日測量之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分配予原告與被告等人;茲再因上述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的比例原物分配予兩造,各共有人分割後分配取得之位置其價值有差異(即工業區、住宅區之公告現值不同),此將產生找補之問題,故於系爭土地委任不動產估價公司進行鑑價後,就鑑價後各共有人價值增減部分及其所生之稅費(土地增值稅)以現金互為找補,又因鑑價所生之費用,應依共有人原持有之比例共同負擔等語。並聲明:(一)請准予將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並依附圖所示〈經大寮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2日測量之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分配予原告與被告等人;(二)依上開第一項之聲明為分割後,依估價的結果互為找補;(三)訴訟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天旺、許富貴: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張文屏:同意原告於聲明第1 項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稱:

⒈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10日重測前,分別為拷潭段132-1 、132-2 、132 、132-6 、132-4 地號土地,而拷潭段132-1 、132-2 、132 、132-6 、132-4 地號土地均自母號132 地號分割出來,重測前之拷潭段132 地號亦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為完全相同之標的物,而拷潭段132 地號既經本院62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重複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實為依法不合。另被告反對變價分割。至於訴訟費用的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 至203 頁、第386 頁)

⒉又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然系爭土地其中之216 、217 、218、232 地號土地屬乙種工業區,其中之235 地號土地屬第二種住宅區,兩者使用分區不同,是否可合併分割?又依原告分割方案圖(即大寮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2日測量之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D 部分劃設為共有私設道路,該部分土地上現有向被告承租持分土地之承租人所興建之廠房建物,果依該方案而為分割時,將來該廠房建物勢必被拆除,嚴重損及被告利益,被告請求將私設道路往南側挪移,避開現有建物廠房等語為辯(見本院卷三第123 至125 頁)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林慶松:原告於聲明第1 項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就分配位置無意見,但被告核算原告聲明第1 項之分割方案於計算分配後取得之權利價值,發現被告之權利價值減少,此將造成被告權益之損失(見本院卷三第127 至131 頁);被告同意原告增列估價後互為金錢找補之分割方案,並請就系爭土地委任不動產估價公司進行鑑價,鑑價後各共有人價值增減部分及其所生之稅費(土地增值稅)以現金互為找補,另因鑑價所生之費用,應依共有人原持有之比例共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 至208 頁民事陳報狀)。

五、被告楊梁金鳳:同意原告於聲明第1 項主張之分割方案。但是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法不是抽籤決定位置,現在原告又說要找補,伊不同意。至於以變價分割的方式,若賣的價格沒有很低,伊同意變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第386 頁)。

六、被告梁美玉、梁倚逄、梁景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原告、及被告許天旺、許富貴、張文屏、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松、楊梁金鳳、梁美玉、梁倚逄、梁景湖(上3 人為公同共有人)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4至98頁、本院卷二第120 至126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抗辯稱:系爭土地前由本院62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重複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實為依法不合等語,並提出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47 至169 頁、卷三第193 至203 頁)為證。然查,原告訴請分割之系爭土地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被告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系爭判決之分割標的物即「拷潭段132 地號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5日函,本院卷三第211 頁),則原告訴請分割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系爭判決分割之標的物並不相同,況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故非同一訴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則被告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一事不再理,原告重複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實為依法不合云云,自屬無據。從而,應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應屬適法。

㈡又查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 年7 月12日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2502200 號函覆本院稱:「查本市高雄市大寮區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235 地號為『第二種住宅區』,且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無分割限制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則系爭土地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辯詞,亦屬無據。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乃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併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 條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惟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現況設置有聚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未辦保存登記廠房在其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地籍套繪航照圖(見本院卷三第69至79頁)可稽,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亦即,將大寮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2日測量之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D 部分劃設為共有私設道路,則該D 部分土地上現有聚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廠房建物,此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堪信為真,依此,倘若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法分配予原告與被告等人,乃基於系爭土地上劃設有D 部分為共有私設道路以利通行,然該D 部分實際上卻已有聚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建物在其上,則勢必因既有廠房建物之阻礙,而喪失該D 部分原欲供作道路使用之目的,致使實際上無從通行,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法分配予原告與被告等人,無疑使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並未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整體價值納入分割方案之考量,且顯未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難認可採。至被告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將附圖D 部分之私設道路往南側挪移,避開現有建物廠房,但此方案前經原告以大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0日之分割測量成果圖核算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所得分配面積有差異,而無法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此有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以大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0日測量之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107 年12月21日函及原告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2 頁、第175 至178 頁)可參,且被告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供查,自無從採認。末以原告及被告林慶松復主張系爭土地於前述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法分配予原告與被告等人後,依估價的結果互為金錢補償,並聲請不動產估價公司進行鑑價云云,然此項互為金錢補償之主張,乃以前述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法分配予原告與被告等人為前提,則因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法,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及被告林慶松復依此原物分割為前提,再為鑑價後找補之主張,顯無可採,自無送請鑑價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以原告主張之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的比例原物分配予兩造,並劃設附圖所示D 部分之共有私設道路,實際上不僅無從通行,且各共有人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所分配取得之位置,其價值有顯著之差異,此有被告林慶松提出之共有人分割前後取得現值計算表(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可考,此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5 頁),又參以系爭土地現況乃聚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未辦保存登記廠房建物及地上物,而由被告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實際之使用收益等情,據此,本件系爭土地應斟酌之分割方法,乃為將系爭土地分配於一造,而以金錢補償他造,或變賣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惟本件兩造共有人均無人表明願受全部原物之分配,參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就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方法,被告許天旺、許富貴、楊梁金鳳就此亦大致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86 頁),從而,本院斟酌本件如採變價方式分割,不僅透過競價可提高土地價值,且兩造均得評估本身利益決定是否應買,對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型態、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暨兼顧兩造意願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應採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登記共有人│高雄市大寮區邱│高雄市大寮區邱│高雄市大寮區邱│高雄市大寮區邱│高雄市大寮區邱│
 │      │          │厝坪段216 地號│厝坪段217 地號│厝坪段218 地號│厝坪段232 地號│厝坪段235 地號│
 │      │          │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
 ├───┼─────┼───────┼───────┼───────┼───────┼───────┤
 │一    │羅秀枝    │1200分之2     │1200分之2     │1200分之2     │1200分之2     │1200分之2     │
 ├───┼─────┼───────┼───────┼───────┼───────┼───────┤
 │二    │許天旺    │1200分之99    │1200分之99    │1200分之99    │1200分之99    │1200分之99    │
 ├───┼─────┼───────┼───────┼───────┼───────┼───────┤
 │三    │許富貴    │1200分之99    │1200分之99    │1200分之99    │1200分之99    │1200分之99    │
 ├───┼─────┼───────┼───────┼───────┼───────┼───────┤
 │四    │張文屏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
 │五    │扶大企業股│30分之10      │30分之10      │30分之10      │30分之10      │30分之1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林慶松    │12分之2       │12分之2       │12分之2       │12分之2       │12分之2       │
 ├───┼─────┼───────┼───────┼───────┼───────┼───────┤
 │七    │楊梁金鳳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八    │梁美玉    │              │              │              │              │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九    │梁倚逢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              │              │              │
 │十    │梁景湖    │              │              │              │              │              │
 └───┴─────┴───────┴───────┴───────┴───────┴───────┘
附表二:價金分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當事人(共有人)│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羅秀枝      │1200分之2       │1200分之2       │
  ├────────┼────────┼────────┤
  │被告許天旺      │1200分之99      │1200分之99      │
  ├────────┼────────┼────────┤
  │被告許富貴      │1200分之99      │1200分之99      │
  ├────────┼────────┼────────┤
  │被告張文屏      │6分之1          │6分之1          │
  ├────────┼────────┼────────┤
  │被告扶大企業股份│30分之10        │30分之10        │
  │有限公司        │                │                │
  ├────────┼────────┼────────┤
  │被告林慶松      │12分之2         │12分之2         │
  ├────────┼────────┼────────┤
  │被告楊梁金鳳    │12分之1         │12分之1         │
  ├────────┼────────┼────────┤
  │被告梁美玉      │                │                │
  ├────────┤12分之1         │12分之1         │
  │被告梁倚逢      │                │(連帶負擔)    │
  ├────────┤                │                │
  │被告梁景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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