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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5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40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告
元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5 月15日、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票號BA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83,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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