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84號
- 聲請人
- 徐位松
- 即被告
- 相對人
- 陳家穎
- 即原告
- 相對人
- 陽興營造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前提,係法院認為「無」管轄權,倘法院對於訴訟有管轄權,自不能移送其他有管轄權法院。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2條,規定甚明。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家穎以聲請人及相對人陽興營造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依兩造之和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主張兩造和解契約之履行地即原承攬工程所在之高雄市大寮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及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兩造和解契約之履行事件,應有管轄權。況相對人陽興營造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是相對人陳家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及相對人陽興營造有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0條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陳家穎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在管轄權上並無錯誤,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而聲請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