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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9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93號

原告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被告
蔡蕙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票號TH六一○九一六六、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明文規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以105 年度鳳補字第6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查前開裁定有關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500 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前已就同一本票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6號繫屬中(原告於該案件繳足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亦請求確認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500 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因前開105 年度鳳補字第62號裁定已於105 年2 月17日送達原告(見本院105 年度鳳補字第62號卷第28頁反面送達證書),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500 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難認為合法,故應予駁回。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9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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