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93號
- 原告
-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 法定代理人
- 施姜曲
- 被告
- 蔡蕙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票號TH六一○九一六六、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明文規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以105 年度鳳補字第6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查前開裁定有關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500 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前已就同一本票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6號繫屬中(原告於該案件繳足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亦請求確認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500 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因前開105 年度鳳補字第62號裁定已於105 年2 月17日送達原告(見本院105 年度鳳補字第62號卷第28頁反面送達證書),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500 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難認為合法,故應予駁回。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