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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473號

修繕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473號

原告
元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華
被告
李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對其滲水實施滲水檢查及修復,並負擔維修費用,而依原告陳報維修費用為150,000 元,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150,000 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之3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86,000 元【計算式:

150,000 元+36,000元=18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

0 元,扣除上開已繳納1,000 元外,尚應補繳99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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