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勞簡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勞簡字第6號
- 原告
- 劉俊延
- 訴訟代理人
- 王韻晴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益律師
- 被告
- 日陞菸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輝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羽平
傅妃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39,04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嗣因被告就原告請求假日工資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5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利息(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嗣再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9 月29日保退二字第10610161550 號函,原告再扣除被告已於106 年6 月27日為原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428元,而於106 年11月9 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提繳133,248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均核屬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7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除底薪外,另有業績獎金。剛開始每月薪資2 萬500 元。之後,因調薪於105 年月份約4 萬元。原告於102 年8 月曾申請留職停薪至104 年1 月,104 年2 月復職。嗣於105 年10月31日原告自請離職。查原告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之休假日上班共計35天,惟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9條中段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此有明細表乙份可參,且被告幫原告保投勞保時,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以致原告退休金提撥金額不足。原告於105 年11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就雙方爭議堅持己見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乙份可參。
一、關於請求假日工資部分: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6條、第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97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之任職期間(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申請留職停薪),於國定假日之休假上班,共計35天,惟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9條中段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此有明細表乙份可參。按原告97年每小時薪資為338 元(81,234÷30÷8 =338 )、98年每小時薪資為322 元(77,197÷30÷8 =322 )、99年每小時薪資為226 元(54329 ÷30÷8 =226 )、100 年每小時薪資為326 元(78,209÷30÷8 =326 ),101 年每小時薪資為292 元(70,158÷30÷8 =292 )、102 年每小時薪資為338 元(62942 ÷30÷8 =262 )、104 年每小時薪資為139 元(33,433÷30÷8 =139 )、105 年每小時薪資為97元(23,210÷30÷8 = 97),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假日工資97年計為16,224元(338x3x2x8 =16,224)、98年計為15,456元(322x3x2x8 =15,456)、99年計為10,848元(226 ×3x2x8 =10,848)、100 年計為26,080元(326x5x2x8=26,080)、101 年計為18,688元(292x4x2x8 =18,688)、102 年計為16768 元(262*4*2*8 =16768 )、104 年計為13344 元(139x6x2x8= 13,344 )、105 年計為10,864元(97×7x2x8 =10,864),共計12萬8272元。嗣因被告就原告請求假日工資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因而於106 年6 月30日具狀縮減自106 年3 月15日起訴回溯5 年,即自101 年3月16日至106 年3 月15日止之期間為請求,縮減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為請求被告給付54,992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二、關於提撥6%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此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可資遵循。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8 年又7 個月,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被告依上揭規定,本應依原告每個月工資總額,按月為原告提撥每月工資690 之退休金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自97年4 月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每月工資應提撥之金額計為29萬6331元,此有應提撥6%勞工退休準備金明細表共8 份可參。惟被告公司合計僅提撥15萬7287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共4 張可證,尚有差額13萬9044元(296,331 -157287=139044) ,而被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足以使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撥之金額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9 月29日保退二字第10610161550 號函,原告再扣除被告已於106 年6 月27日為原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428元,而於106 年11月9 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為請求被告應提繳13萬3248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3萬32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97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每月除薪資底薪外,另有業績獎金;原告自任職時,每月薪資2 萬500 元,之後,則因每月業績達成調整薪資至民國105年離職時約4 萬元,此部分為雙方不爭執。另原告於102 年8 月,曾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至104 年2 月份正式復職,嗣於105 年10月31日自行申請離職,亦為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又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雙方爭議各堅持己見,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亦為雙方不爭之事實。
二、被告爭執部分:(一)關於原告請求假日工資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 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限)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請求之部分為97年至105 年離職共八年七個月,顯與法不符。又僱主薪資之發放屬於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範,其消滅時效為五年,因此薪資追溯及追訴期為五年,故按原告所請求之部分業已超過五年請求期。
(二)原告於起訴書中,請求如證物一所示之國定假日出勤未付雙薪紀錄,明細表中所載列之35天國定假日,經被告調閱會計師及全體員工之自行保管出勤記錄與薪資單所證,表列之假日被告均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實施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之規定進行調假及休假,有全體員工簽名為證,而全體員工之上班均為一致並無其他個人特殊例外,是否為勞資雙方皆為共識甚為明確。再則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6年7 月17日(86)臺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略謂:…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由此可見原告並未據實呈現,意圖蒙混鈞上,否請原告舉證本(證據一)所載2011年4 月5 日、6 月5 日、2012年4 月4 日、2013年1月1 日、4 月4 日、2016年4 月5 日、9 月15日、9 月28日、10月10日之上班出勤記錄便可無疑,故原告之請求雙倍薪資之給付是為無理之請求。(三)原告提證物三、證物四中所竭露之資方提撥金額與被告所核查之提撥金額有相當明顯的差異,被告為求更為精確,亦向勞退提撥組核對正確之提撥項次與金額,因核對費時未能檢附資料,故正確相關資料將於庭訊日呈堂。(四)原告所請求之退休金提撥乙案於興訟前,業已檢具97年至105 年之所有提撥之相關資料,向勞動部勞保局進行舉發被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二字第10660098641 號函所示,被告對原告工資變動未能及時調整,勞保局已逕予調整如附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貴單位106 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補收金額約為四仟餘元,並簽結本案。原告又興訟請求13萬9044元之勞退準備金實令被告感到困擾,被告為誠信卓越之商家,對所屬員工亦戮盡心力照護,今面對離職之員工如此相待自是不勝唏噓。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此給付薪資案甚為無理,被告為傳統產業業者對員工之照顧與福利均凌駕同行之上,原告顯然為一己之私而興訟,實不可取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國定假日出勤加倍發給薪資部分: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常性給與。假日加班費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應從制度面上雇主之需求營運、作業及規範等予以考量,而非以勞工個人有無於假日加班及支領假日加班費為準。假日加班倘係頻仍,而非偶爾為之,即具經常性,每一雇主之情形,未必盡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37條之規定,雖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惟得經協商調移國定假日。經調移後,國定假日即為正常工作日,此亦有勞委會發布之相關資料(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6年7 月17日( 86) 臺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足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所營事業為各種菸酒經銷買賣業務,此有日陞菸酒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證,原告表列之假日固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實施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然勞資雙方已協商同意該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此合於勞資雙方之協議及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之營運考量,則該休假日調移後已成為工作日,並調移其他工作日為休假日之情,有證人莊英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可證,審酌證人莊英豪與原告同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業務性質工作之員工,且被告亦提出被告公司員工黃金龍等23人出具之書面(見本院卷第38頁)為佐,足見被告之員工均同意該勞動條件而受僱,並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原屬假日出勤之工資給付方式,參以兩造約定工資已顯逾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更行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5 萬4992元。至原告聲請函詢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關PDA 日期等上傳資料,經該公司函覆本院稱:「(一)本公司借予日陞菸酒有限公司之PDA 等設備,係供日陞公司自行管理其菸品銷售數量、庫存量等之工具。因此,日陞公司如何指示其員工使用該等設備、如何用該等設備進行盤點及如何運用上傳至該等設備之相關數據資料等,均為日陞公司自行之業務管理行為,本公司無權且無法提供該等資訊。
(二)另如前所述,該等設備既係供作日陞公司庫存管理之工具,並非供作其員工出勤紀錄使用。因此,任何人包含本公司在內應無法從PDA 上傳日期了解是否為日陞公司特定員工之上班日期,併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頁),則無從作為原告此項請求之佐證資料甚明。綜上,應認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5 萬4992元,核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之退休金提撥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 月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尚有差額13萬3248元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乙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檢具97年至105 年之所有提撥之相關資料向勞動部勞保局進行舉發被告,被告已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補足等語,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韻晴稱:伊都有把97年開始的薪資資料提供給勞保局查核,勞保局有回函給被告,就是被證二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並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核情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稱:「…二、經查日陞菸酒有限公司申報劉俊延君自97年4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之後留職停薪)、復自104 年2 月2 日至105 年10月31日止提繳勞工退休金,劉君於105 年12月20日檢舉該單位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前經本局向該單位函索劉君上開提繳期間薪資資料,惟該單位僅提供劉君104 年11月至105 年10月份薪資資料,並稱未留存其104 年10月以前之薪資資料,本局再就劉君所提供97年5 月至102 年7 月及104 年3 月至104年11月期間領薪明細等資料,函請該單位確認,嗣據該單位函稱,該資料塗改之處未經單位用印,無法確認是否屬實。據此,本局爰就該單位提供之薪資資料核算,該單位確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其月提繳工資情事,已核處勞退罰鍰,並將劉君106 年3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期間之月提繳工資由24,000元調整為36,300元,該單位應為劉君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計4,428 元,查該單位已於106 年6 月27日繳納,本局已分配至劉君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檢送本局裁處書影本及日陞菸酒有限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明細表各乙份。…」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9 月29日保退二字第10610161550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則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至原告主張自97年4 月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每月工資應提撥之金額計為29萬6331元,此乃原告依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所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然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既然為其自行製作,則難以據此認定短計情事,至原告雖補提出扣繳憑單及薪資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7至169 頁),然原告所提薪資資料確有塗改且塗改處未有被告公司用印之情,此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此部分之舉證,難據為其主張為真正之憑據。況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查後之函覆已如前述,而被告已補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4428元之事實,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書暨日陞菸酒有限公司補提繳劉俊延君勞工退休金金額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現已無短納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從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補繳退休金帳戶13萬3248元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499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13萬32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