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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勞訴字第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勞訴字第1號

原告
陳文謙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告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5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追加,主張先位聲明:(一)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4,58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2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6,103 元,並自105 年9 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先位聲明第一項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復職之日無從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本件訴訟進行之期間,約需4 年4 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8,160 元(計算式:34,580元×52月=1,798,160 元),合併先位聲明第二項計算,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09,380 元(計算式:1,798,160 元+311,220 元=2,109,380 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依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即10,9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325 元,原告尚需補繳9,619 元(計算式:21,889元- 10,945元-1,325元=9,61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命繳納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另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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