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志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歐庭瑜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送達,因招領逾期,以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前開存證信函,關於相對人之地址係記載「高雄市○○區○○○路0000號」,固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公司所在地相符;惟查相對人之代表人為歐庭瑜,且歐庭瑜之戶籍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歐庭瑜之戶籍址送達上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歐庭瑜戶籍地址另為送達,是難謂現有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況。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