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85號
- 聲請人
- 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寶銘
- 相對人
- 志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歐庭瑜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主張因相對人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均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依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公司已為停業登記,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歐庭瑜之戶籍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明,無從確定相對人歐庭瑜仍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區106 年11月2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5398900 號函及查訪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無法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係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