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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8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銘
相對人
志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歐庭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主張因相對人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均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依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公司已為停業登記,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歐庭瑜之戶籍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明,無從確定相對人歐庭瑜仍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區106 年11月2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5398900 號函及查訪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無法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係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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