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62號原 告 黃清福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鄭復華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為參選當年12月之高雄市議員,而來店向原告詢價搭建廣告看板鐵架(下稱看板)及廣告帆布輸出含吊掛(下稱帆布)之費用,原告向其報價,並言明搭建鐵架須委外後,被告同意向原告訂購帆布、看板,且原告與被告丈夫劉德權一同勘察設置地點及尺寸後,亦依其指示趕製,並於8 月中旬委由有成工程公司依勘查尺寸製作看板鐵架,嗣有成工程公司於8 月30日前搭建完成,並於9 月1 日向原告請領新臺幣(下同)4 萬404 元之款項,且被告經原告通知看板鐵架完成後,亦傳送其與宋楚瑜之照片及宣傳文案,供原告美編人員顏臆姍編排,經修改多次後,業於103 年9 月16日完稿,而廣告看板亦於103 年9 月22日製作完成,原告乃於當日傳真報價單向被告請款,但被告竟以價格太貴不同意製作為由,拒絕付款,原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造成原告6 萬6320元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320元及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鳳小字第996 號、106 年度小上字第40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且原告從未見過被告為原告所製作之看板、帆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訂製看板及帆布後,復以價格太貴不同意製作為由,拒絕付款,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前以上開事實,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 萬6320元,經本院105 年度鳳小字第996 號判決於其理由中載明爭點為「被告是否與原告已達成價金之合意而成立契約?」,對於該爭點之判斷為「原告所舉上開證據遽以推認被告同意以66,320元向原告訂購參選之廣告看板輸出帆布及委搭看板鐵架」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該判決而提出上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40號以顯無理由,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2 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為憑,並經本院調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原告就「被告『並無』與原告已達成價金之合意而成立契約」乙節,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訂製看板及帆布云云,已無理由,其進而主張被告以先同意訂製看板及帆布、再拒絕付款之騙術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自難認為事實。㈢原告雖提出有成工程請款單、工作流程單、好印象彩色印刷公司報價單,雖主張被告同意訂製看板及帆布後,復以價格太貴不同意製作為由,拒絕付款,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云云。惟查,「有成工程行請款單」並無被告之簽章,至多僅能證明該工程行有為原告搭設鐵架並向原告請款,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工作流程單」上亦無被告簽章,且無任何價格之記載,製作該流程單之證人顏臆姍於本院105 年度鳳小字第996 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擔任美工編排,會負責跟客戶接觸美工、編排方便的工作,詢價是老闆負責,伊的工作通常不會涉及價格的高低,工作流程單係伊製作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鳳小996 號卷第47頁),可見該流程單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而原告所提出之好印象彩色印刷公司「報價單」客戶簽名欄位空白,且記載「如蒙惠顧請先付訂金」等語,倘若被告確實有同意訂製系爭廣告帆布,何以原告未向被告收取訂金,可見該報價單,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㈣本件原告就其兩造有合意訂製看板及帆布乙節,依前開爭點效之說明,原告不得為「被告『並無』與原告已達成價金之合意而成立契約」之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訂製看板及帆布,已非事實,且依原告所提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同意訂製看板及帆布後,復以價格太貴不同意製作為由,拒絕付款」之騙術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於以上開事由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6 萬6320元,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復執上開事由,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6320元云云,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6320元及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上開事由對反訴原告提出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鳳小字第996 號、106 年度小上字第40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今反訴被告又以同一事由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不濟、食不下嚥、胃痛、血便,並致身心疾病,反訴被告顯是因選舉將近,為抹黑影射反訴原告,欲使已擔任12年民意代表之反訴原告,不出來參選,而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名譽、人格權。且反訴被告本件所提之「工作流程單」是其美工人員顏臆姍所書寫之「送印(確認OK)」字樣,並非反訴原告所寫,反訴被告以此為證據,應是偽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好印象彩色印刷公司「報價單」所載傳真號碼8 碼,不可能傳真出去,亦是偽證。反訴被告所述3 處地點,亦從未有懸掛反訴原告之大帆布廣告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請求權與前述確定判決不同,反訴被告本得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反訴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健康、名譽、人格權云云。惟反訴被告以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反訴原告提出訴訟,其相關主張在形式上均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認反訴被告之起訴行為,係行使其訴訟權之行為,為合法行為。又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但反訴被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雖無理由,但其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捏造,應為合法之訴訟權行使,不能以本院審理之結果,反推反訴被告之起訴行為,並非屬合法之訴訟權行使行為,而為侵權行為。 ㈢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本件所提之「工作流程單」、好印象彩色印刷公司「報價單」均為偽造云云。惟上開文書均無反訴原告之簽章,形式上各為該文書製作人所製作,自難認為係反訴被告所偽造。至於反訴被告所述3 處地點,是否有懸掛反訴原告之大帆布廣告,乃兩造能否各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而已,亦非屬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 萬及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反訴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