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24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吳宗鴻 被 告 楊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碇弘有限公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與訴外人鍾國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50元。原告已賠付碇弘有限公司上開修理費用,自得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碇弘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1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與鍾國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原告主張係被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乙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故被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查系爭車輛係104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0月7 日止,使用年數為1 年4 月,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6,550 元、工資1,500 元、塗裝5,500 元,共13,550元,有晟楓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1,452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50 元÷( 5+1)≒1,092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6,550 元-1, 092 元=5,458 元) ×0.2 ×1.33(即1 年4 月) ≒1,452 元】,系爭車輛零件費用6,550 元經扣除折舊額1,452 元後,為5,098元,加計工資1,500 元、塗裝5,500 元,共12,0 98元。故碇弘有限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2,0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3,550元,有理賠計算書為證,則原告於其理賠範圍內,代位碇弘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12,098元自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