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76號原 告 至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雙和 訴訟代理人 王聖龍 被 告 簡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聖龍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 沿上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使於內側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7662車輛) 沿上開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100 號前時,突欲迴轉至由東往西方向,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車身因此受有損壞,修理費用預估為新臺幣( 下同) 9,818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8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呈現欲迴轉之方向停等,係系爭車輛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肇致系爭事故,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7662車輛沿上開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100 號前時欲迴轉至由東往西方向,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數張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直行於內側車道,7662車輛自外側車道欲迴轉,車身斜橫於內側車道。被告迴轉依上開規定本應注意來往車輛,疏未注意,貿然斜橫置於外車車道停等迴轉。雖辯稱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此部分所辯為真。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來往車輛迴轉之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90年7 月出廠,有電子閘門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22頁) ,截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零件已完全折舊。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4,850 元、工資4,500 元,共9,350 元,稅後9,818 元,有隆興汽車維護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5頁) 。故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為808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50 ÷( 5+1)=808 元】,加計工資4,500 元 ,共5,308 元,稅後為5,573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5,5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