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7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85號
- 原告
- 劉金玉
- 被告
- 旺榮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特力屋高雄大順店購物後,在該店門前因遭被告人員強迫推銷,而購買物品,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刷卡2 萬5000元,惟被告人員當日推銷,係在原告尚不清楚狀況下,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信用卡刷卡,原告年紀已大,刷卡付款後,回家方覺中計,乃於106 年6 月6 日送達存證信函解除該買賣契約,但被告竟仍不返還款項。至於兩造雖有於106 年7 月19日在高雄市政府消保官前協商成立,但被告遲未履行,該次協商應已失效等語,爰依法民法第259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上開買賣及解約糾紛,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消保官申訴後,兩造於106 年7 月19日在消保官前協商成立被告退還原告1 萬元,原告刷卡金額2 萬5000元仍由被告請領,兩造不再有其他主張之和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部分,被告願給付,而原告所購買之貨品在被告處,原告隨時可以取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259 條、第737 條,分別規定甚明。而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訪問交易,向被告購買商品,並當場給付1 萬元、刷卡2 萬5000元後,於106 年6 月6 日送達存證信函給被告解除該買賣契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刷卡單5 張、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影本為證,堪以認定。而被告辯稱兩造上開買賣及解約糾紛,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消保官申訴後,兩造於106 年7 月19日在消保官前協商成立被告退還原告1 萬元,原告刷卡金額2 萬5000元仍由被告請領,兩造不再有其他主張之和解契約等情,亦有106 年7 月19日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第二次申訴協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為證,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解除上開訪問交易後,兩造本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惟兩造既於106 年7 月19日在消保官前協商成立被告退還原告1 萬元,原告刷卡金額2 萬5000元仍由被告請領,兩造不再有其他主張之和解契約,則此和解應是基於以原來明確之解約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而屬認定性之和解。原告雖非不得依原來之解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但依上開和解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被告上揭請求僅於兩造和解契約所載之1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應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雖有於106 年7 月19日在高雄市政府消保官前協商成立,但被告遲未履行,該次協商應已失效云云。惟兩造協商成立之上開和解契約,並無履行期間之約定,且縱被告經原告催告後,遲不履行,亦僅原告因而得依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而已,該和解契約並非當然失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於和解契約成立後,電請銀行止付刷卡費用,要求全額退款,始生爭議,而原告所購買之貨品、發票均在被告專櫃,原告可隨時領取,被告亦願給付原告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並未有任何使上開和解契約失效之行為,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解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