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90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李禹靚 被 告 陳秉程即集鮮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家芸( 原名方麗娟) 受僱於被告,而方家芸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548,982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訴請給付,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4449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已告確定。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方家芸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4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方家芸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下合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惟被告未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為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收受命令起算11個月期間方家芸每月3 分之1 之薪資。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6 年度司執349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無訛。方家芸於106 年1 月1 日時,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查無退保紀錄,投保薪資為每月21,009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 頁)。是以,原告主張方家芸任職被告,每月薪資21,009元,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06 年1 月20日、106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有106 年度司執字第34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回證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起,禁止將李岳栓3 分之1 之薪資債權給付李岳栓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將於系爭扣押命令範圍內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6 年1 月20日起算11個月,方家芸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3 分之1 ,於77,033元範圍內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33元及自106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