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907號原 告 黃植蔚 被 告 黃聖文 高全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天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整,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聖文係受僱於被告高全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全存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因執行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輛,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原告上班處所位在大發工業區內,遂於106年9月28日至10月8日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另承租代步車輛使用,合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16,200元(計算式:一日1,800元×9日= 16,200),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伊等固不爭執黃聖文就系爭事故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黃聖文當時係受僱於高全存公司執行職務,但系爭車輛僅後方保險桿受損,修繕時間應無須長達近10日,況在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亦可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即可,無須每日花費1,800元租車代步;又原告逆向停 放系爭車輛,此為違規行為,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因遭不法侵害致生毀損時,受害人除受該物因被毀損之損害外,可能另受有不能使用該物之損害,則於該物不能使用期間,受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需另行租賃營生工具支出租金之損害,此等損害不能不謂與物之毀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聖文受僱於被告高全存公司,其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堪以認定;又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每日支出1,800元之租車代步費用乙節,亦有其 所提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單及發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至6頁),以系爭車輛確因被告過失遭撞損而須維修,則原告於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該車,當有另行租賃車輛以供代步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無須支出每日租車費用云云尚非可採;但系爭車輛雖於106年9月28日至106年10月8日間進廠維修,惟上開維修期間所維修及更換零件之項目甚多,有原告所提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項目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至11頁),但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位置僅有車 輛後方部位,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本件若單純維修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後方車損部分,則維修時間應僅需3日,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 26日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6頁),是本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遭損害需維修之期間,應僅3日,其他維修時間即 難認係系爭事故所導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租車代步費用應為5,400元(1,800x3=5,40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再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逆向停放系爭車輛亦屬與有過失云云,但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旁(非黃線或紅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頁),則以一般情況而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應不會導致遭其他車輛撞擊而毀損,但被告黃聖文卻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則本件無論系爭車輛停車方向是否為順向,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黃聖文之過失所致,本件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00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即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 日)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訴訟費用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