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24號原 告 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耀鈺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黃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駕駛原告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633-TM號之框式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貨至彰化、嘉義,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空車回程時,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南下277.6 公里處,因駕駛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繕金額共計32萬5000元(含工資:15萬5657元〈14萬8447元+7210元=15萬5657元〉、零件:16萬9343元),原告就工資部分全部請求,零件部分則考慮折舊僅請求12萬4343元,合計請求28萬元(15萬5657元+12萬4343元=28萬元)。另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使用,原告必須另行租車載貨,而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使用,每月租金2 萬6200元,原告承租三個月共7 萬8600元,原告就此請求被告支付6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天雨路滑,零件部分要折舊,伊跟公司說系爭車輛已經很久了,都是跑長途,需要維修,伊現在沒有那麼多錢,至於系爭車輛是6.9 噸,租用的車輛卻是3 噸半,伊每天都提心吊膽送貨,因為伊跑長途,租用3 噸半是公司有需求,伊有跟公司講這樣很危險,伊僅能籌到10萬元賠償,不用分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照之人(見本院卷第22頁),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則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自應注意及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南下277.6 公里處,因撞擊中央分隔島,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及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使用,原告必須另行租車載貨,而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6 年3 月14日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為證,被告雖稱天雨路滑,伊跟公司說系爭車輛已經很久了,都是跑長途,需要維修云云,然查,被告當時為空車,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可證,則縱使路面因雨潮濕,亦不致於造成系爭事故,又查,被告已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彰化、嘉義送貨完畢,空車回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於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卻未提及事故發生前,其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何異常情形,參以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0頁),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有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2萬5000元(含工資:15萬5657元〈14萬8447元+7210元=15萬5657元〉、零件:16萬934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46至48頁)為證,應認真正。惟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32萬5000元,其中除工資15萬5657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6萬9343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97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5 年8 月19日,已使用約8 年8 月,則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4 年,前揭零件應僅剩殘值即3 萬3869元元(計算式:16萬9343元÷﹝4+1 ﹞=3 萬3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亦即系爭車輛之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3 萬3869元,至原告自行認定之折舊後修復零件必要費用為12萬4343元,未見說明計算理由,難認有據。故系爭車輛之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3 萬3869元,再加上前揭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應為18萬9526元(計算式:3 萬3869元+15 萬5657元=18 萬9526元)。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18萬95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租車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為框式自用大貨車,屬原告用以載運貨物之自用大貨車,係專供原告營業之用,則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以之載貨而租用車輛使用所受之營業損失,堪認係原告之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租用另輛貨車載貨乙情,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並提出每月租金2 萬6200元,原告承租三個月共7 萬8600元之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8頁)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確實有未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原告僅就其中6 萬元租車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萬9526元,及租車損失6 萬元,總計24萬95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2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6 年2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書: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