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2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62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梁皓偉
- 被告
- 竑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簽發、到期日為106 年1 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76 萬22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付、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 號22樓之1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僅獲付部分票款,尚有票款333 萬3200元未獲支付等語,爰依據票據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 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