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91號原 告 吳嘉興 被 告 李坤鴻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謝瑞成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千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20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盛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盛傑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與過埤路2 巷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向前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訴外人盛傑公司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5,394元(含鈑金18,890元、烤漆9,524 元及零件費用46,980元)及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60, 000 元。原告因交通代步需求支出租車費用16,000元,且因系爭事故導致開車時如後方有大型車輛隨行時心生恐懼,請求精神賠償35,000元。又盛傑公司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94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因過失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一節及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中工資部分並不爭執。惟①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75,394元,雖提初估價單為證,然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0 年10月出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②原告主張代步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原告工作有使用車輛之關連性、必然性,修車所需時間及合理租車費用為何?原告亦未舉證是否無其他車輛可供使用,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係以二手車行報價單為證,然此為該車行要約之引誘,與被告無關,不得以之拘束被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④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綜上所述,被告願與原告和解,但原告無法接受和解條件致進入訴訟程序爭訟,被告並非無故拒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駕駛盛傑公司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自後追撞而毀損,該公司因而受有車體損害,於原告起訴後,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匯豐澄清廠結帳清單、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8頁)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允准許,准駁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修理費用為75,394元(含鈑金工資18,890元、烤漆9,524 元及零件費用46,980元,均稅前),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澄清廠結帳清單在卷可查。是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6 年2 月6 日止,已使用5 年5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業逾耐用年限,是零件材料僅得請求殘價7,83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46,980元÷(5+ 1)=7,830 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6,244元(計算式:7,830 元+18,890元+ 9,524 元=36,244元),即屬有據。 2.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因車體毀損,中古車市場交易價格貶損達6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鴻福汽車商行估價單1 份在卷可參,可認原告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市價貶損之損害。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車輛毀損部分雖已更換零件,但因受損部位包含車體結構部分,於中古車交易時,較同期同品牌之中古車交易價格為低,此為公知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失。又系爭車輛交易價格究減損若干元,被告未曾提出囑託何鑑定機關鑑價,而據原告提出鴻福汽車商行之估價單顯示,受損前正常車市場價值為22萬元,受損後16萬元,足見原告之市場交易損失為6 萬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查( 卷25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失,應予准許。 3.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租車費用16,000元,並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本院卷第5 頁)。惟查,本件車禍之受害人為盛傑公司,該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間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但原告並未提出該公司因業務關係有使用車輛之必要而向第三人租車支付費用之損失之證據,自難認盛傑公司有租車費之損失。至於原告提出之租車費用收據,係以自己名義租車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盛傑公司之支出,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所沿生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原告於此車禍並未有身體損傷,亦未因而產生身體上之精神性疾病,僅是事發當時受有一時驚嚇,然此為一時之身體情緒反應,為人體正常反應,並非身體損傷,故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損害,請求慰撫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