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50號原 告 陳坤明即元一建材舖 訴訟代理人 陳楊碧月 被 告 辛文賢即榮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至106 年4 月間,陸續向原告建材商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商品,但被告至今尚有 105 年11月之貨款3682元、106 年11月之貨款1 萬1787元、106 年2 月之貨款6400元,106 年3 月之貨款21萬9740元,共24萬1609元(3682+11787+6400+219740=241609 ),尚未給付等語,爰依據買賣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54 條、第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6 年3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估價單3 張、出貨單17張(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4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650元 合計 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