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2號原 告 張誠文 被 告 尹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雯 訴訟代理人 黃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委由原告之妹即訴外人張淑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6500元之克麗緹娜保養品一批(下稱系爭貨品)交由被告運送至原告在中國上海之客戶即訴外人汪敏,嗣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12日多次與被告及訴外人汪敏聯絡,始知系爭貨品因運送而遺失,並查悉被告並未依原告之要求將系爭貨品轉由中國優速物流運送,反而逕將系爭貨品轉由中國德邦物流運送等語,爰依據兩造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運送契約已約定系爭貨品遺失以運送2280元之二倍計算賠償金額,被告僅應賠償原告456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63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105 年6 月21日將系爭貨品交由被告運送至原告在中國上海之客戶即訴外人汪敏,運送費用2280元,嗣系爭貨品因運送而遺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尹鈦海運物流託運單、LINE通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4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兩造運送契約約定系爭貨品遺失以運費二倍賠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尹鈦海運物流託運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可證。兩造間既已就系爭貨品遺失時,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以運送契約約定以運費二倍計算賠償金額,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4560元(2280*2=4560 )為限。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賠償應以22萬500 元為計算標準云云。惟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固有規定,但此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得以契約另行約定。而兩造間既已以運送契約約定系爭貨品遺失時,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運費二倍計算,自應依兩造之約定計算賠償金額。況且,依民法第634 條「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運送人所負之責任為通常事變責任。倘運送物品係屬貴重物品,託運人應依民法第639 條第1 項之規定,報明其性質及價值,或與運送人特別約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如此方能使運送人依其風險收取應得之運費,否則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原告託運之系爭貨品每公斤190 元,重量12公斤,計算出運費228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尹鈦海運物流託運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可證,依上開說明,兩造之運送契約約定以每公斤190 元之重量計算運費,並以運費二倍計算系爭貨品遺失時之賠償金額,兩造之利益與風險之間,尚無明顯之不適當或不公平,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之規定,是兩造上開以運費二倍計算系爭貨品遺失時之賠償金額之約定,應屬有效,即被告僅須賠償原告以運費二倍計算之金額,原告主張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未看兩造運契約契約之內容云云。惟查,尹鈦海運物流託運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係由原告自己提出於法院當作起訴狀之證物一使用,而其內容「託運須知」第6 點後段載明「…收到貨物如有短少,請於簽單上說明並即刻告知追查,萬一確定遺失,則以運費二倍理賠(此票運費須付款),不得異議。」等語,可見兩造運送契約確以尹鈦海運物流託運單所載內容為準,且原告自己亦有保留該託運單,而該託運單上白紙黑字載明「遺失…運費二倍」等語,原告不能諉稱不知,原告前揭說詞與證據不符,應無可取。 ㈤原告雖主張:兩造協商和解時被告曾允諾賠償其8 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被告於協商時曾提出以8 萬元為和解條件之要約,但原告當時既未應允,兩造間即無合意成立和解契約。且該要約亦應已失其拘束力,併為說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運費5 倍計算賠償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之要約,亦因原告當時並未應允,而已失其拘束力,亦併說明。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原告之指示轉由優速物流運送至中國上海云云。惟查,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並無限定被告之運送方式,有原告提出之尹鈦海運物流託運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可證。且依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運送人所負之責任為通常事變責任,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應就系爭貨品遺失負賠償責任,則就被告究係因何種過失而負賠償責任,對於被告應依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以運費二倍計算系爭貨品遺失時之賠償金額,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