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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48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488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微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波
訴訟代理人
楊政農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烜翊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欽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緯綸
訴訟代理人
游糖

上列反訴原告微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烜翊電機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反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惟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審理中認為反訴原告支付之檢測費用新台幣(下同)9 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證五:Intertek之105 年10月3 日報價單)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635,213 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反訴原告民事答辯暨補充理由狀㈡及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7 至139 頁)可稽。查反訴原告就前述變更聲明擴張之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反訴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 萬4500元,反訴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為63萬5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950元,不足99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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