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4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88號
本 訴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烜翊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欽
- 訴訟代理人
- 熊健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緯綸
- 訴訟代理人
- 游 糖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微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忠波
- 訴訟代理人
- 黃韡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政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5,213 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71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反訴起訴狀送達後,主張反訴原告已支付檢測費用9 萬4500元,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5,21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因反訴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訴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提出報價單予本訴被告,產品規格為「單項乾式變壓器容量330VA 、電壓輸入240V、輸出110V、頻率50/60HZ 」之變壓器產品,本訴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提出採購憑單予本訴原告,採購數量共285 個,並約定產品單價為970 元,總價為27萬6450元,亦支付訂金8萬4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本訴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旋即開始生產,但本訴被告竟於105 年8 月19日通知本訴原告暫停生產,斯時,本訴原告向本訴被告表示全數產品線圈皆已繞製,開始組裝,若暫停生產,本訴被告仍應給付買賣價金。今本訴原告已依約生產兩造約定之數量、規格之產品,僅剩最後裝箱工作,因該產品為客製化產品,原告無法銷售該產品,本訴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實可歸責於本訴被告之受領遲延,故本訴原告自可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價金共19萬2490元(計算式:27萬6450元-8 萬4000元=19萬2490元)。
㈡對本訴被告抗辯之陳述意旨略以: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已如前述,且本訴原告所生產之標的物確實符合報價單所載「台製以上的零件及CE認證、ISO 認證」,本訴原告先前於104 年12月18日已交付第三方驗證公司CE認證之資料予本訴被告審閱(註:兩造所認知之CE認證不同),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本訴被告曾向本訴原告購買相同產品,且於本次訂購前,本訴原告先行交付多顆上開規格變壓器予本訴被告測試,本訴被告皆測試可行,未曾反應此次問題,且本訴原告交付本訴被告之每次貨品皆由同一套模具製造生產,不可能存有先前物品符合本訴被告要求,此次物品卻不符之情形。亦即,本訴原告先行交付多顆上開規格變壓器予本訴被告測試,待本訴被告測試可行後,於105 年8 月2 日與本訴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本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生產之變壓器產品符合約定之品質,本訴被告不得以此解除契約。退步言之,縱系爭買賣契約變壓器產品存在本訴被告所指瑕疵問題屬實,本訴被告早於105 年8 月19日已知系爭產品未符「CE、UL規格」之事實,卻拖延至106 年3 月10日始委任律師發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解除權行使時間,其解除契約定不合法,仍應依約給付本訴原告買賣價金。
㈢並聲明: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19萬2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被告答辯則略以:本件本訴原告提出之105 年7 月29日報價單,其中第5 點清楚載明「所有產品均為台製以上的零件及CE認證、ISO 認證」,惟經本訴被告委請第三方公正單位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Intertek,下稱全國公證公司)進行驗證,其驗證結果就CE認證中LVD 認證結果顯示「不能符合標準之要求」。本訴被告就上開驗證結論亦曾發E-mail予本訴原告要求改善,並清楚告知「量產請先暫停,待認證OK後再繼續」,惟嗣後本訴原告仍無法改善未符合CE認證之問題,竟仍執意生產訂單產品,又本訴原告並無提出其組裝完成系爭買賣契約285 個變壓器產品通知交貨或要求簽收之文件予本訴被告,且此期間兩造幾經協商未果,依本訴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所發E-mail記載內容亦足認本訴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285 個變壓器產品,尚未製作完成達可供受領之狀態;又縱認本訴原告生產之系爭買賣契約285 個變壓器產品已經製作完成且達可供受領之狀態,然因其產品並不符合CE認證之規格要求,其給付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要求,且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並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難認本訴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其給付,本訴被告乃於106 年3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雙方契約。雙方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貸款即屬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本訴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成立產品總價為27萬6450元、數量為285 個變壓器之變壓器買賣契約。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情形:訂金8 萬4000元已於105 年8 月9 日由本訴被告支付予本訴原告收訖,其餘19萬2450元之貨款迄未由本訴被告給付予本訴原告。
㈢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兩造之交易過程如下:
1.本訴原告業務人員陳緯綸於104 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附加CE認證文件即被證7 (見本院卷一第96、119 頁)寄出電子檔予本訴被告採購人員何雅琪收訖。
2.兩造分別於104 年12月25日、105 年4 月13日、105 年6 月29日成立訂購數量為5 個(誤載為3 個)、3 加1 個、4 個之變壓器買賣契約,已交付變壓器並收取價金履行完畢。
3.兩造於104 年12月25日(誤載為18日)成立之買賣契約〈變壓器數量5 個〉之變壓器品名與規格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
4.兩造於105 年4 月13日成立之買賣契約〈變壓器數量3+1 個〉之變壓器,其中3 個變壓器是含浸樣品,另外1 個是未含浸樣品,係本訴被告要求本訴原告製作,目的係提供作為對比測試之用途,其餘變壓器之品名與規格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
5.兩造於105 年6 月29日成立之買賣契約〈變壓器數量4 個〉之變壓器品名與規格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
6.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訂購上開三次變壓器的用途為供組裝樣品測試使用。
㈣本訴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委託全國公證公司測試認證,該委託測試認證項目為:「CE」,並因本訴被告整機需進行樣品修改,全國公證公司於105 年7 月28日收到修改後的樣機,才進行產品檢驗,並於105 年8 月24日提供第一次結構評估報告信。
㈤反訴原告已於105 年10月13日向順亮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產品總價為69萬8250元、數量為285 個變壓器(品名規格如反證3 所示),順亮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已交付反訴原告上開訂購變壓器產品完畢,反訴原告亦已於105 年11月1 日交付順亮電機股份有限公司69萬8250元產品價金(不含稅)。
㈥反訴原告於105 年10月3 日委託全國公證公司測試認證,測試認證項目為:「ETL+CE」。此次測試認證係以順亮公司提供之變壓器製作之樣機送測試認證,反訴原告並支出測試費用9 萬4500元予全國公證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原告認其提出之報價單關於CE認證之文件於104 年12月18日早已提供予本訴被告,且本訴被告先前已向本訴原告採購之變壓器均與本次系爭買賣契約為相同規格產品,經本訴被告皆測試可行,而為本次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單,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主張本訴被告應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本訴原告19萬2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經本訴被告否認,並以本訴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已載明具備CE認證,卻經全國公證公司驗證結果顯示不符合,且本訴原告仍無法改善未符合CE認證之問題,本訴被告始拒絕受領等語為辯,則首應審究者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所約定之具備CE認證為何?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於105年7 月29日提出報價單予本訴被告,其中列載數量300 個、400 個,單價各為970 元、950 元之相同規格單項乾式變壓器,並於備註欄記載:「1.交貨日期:接到訂單確認無誤後40天。2.有效期限:收到報價單後30天內有效。3.第一次交易請電匯入帳號或即期支票。4.本產品保固一年,本報價單不含配線施工工程。5.所有產品均為台製以上的零件及CE認證、ISO 認證。6.若有任何問題請不吝指教來電與我們洽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95頁),本訴被告則於10 5年8 月2 日提出採購憑單予本訴原告,向本訴原告採購「單項乾式變壓器」產品,該採購憑單記載有「數量共285 個,產品單價為970 元,總價為27萬6450元,交貨日期為105 年9月9 日。」等語,並於備註欄記載:「1.供應廠商請款時請附請款明細表,並隨常月全部的送貨單,請供應商每個月10日之前請款,超過當月10日者,則編列為下個月份,28日收款,謝謝合作。2.收到傳真請來電告知或簽回傳,以確認無誤。…」等語,此有本訴原告報價單、本訴被告採購憑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93、95頁),由此可知,本訴原告105 年7 月29日報價單之報價有效期限係收到報價單後30天內有效,但本訴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便向本訴原告採購285 個變壓器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2.又查,兩造於105 年8 月2 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有三次交易,各別於104 年12月25日、105 年4 月13日、105年6 月29日締結變壓器買賣契約,並已交付變壓器並收取價金履行完畢,且兩造所交易之變壓器品名與規格與系爭買賣契約均相同,上開三次交易中,於105 年4 月13日成立之買賣契約〈變壓器數量3+1 個〉之變壓器,其中3 個變壓器是含浸樣品,另外1 個是未含浸樣品,係本訴被告要求本訴原告製作,目的係提供作為對比測試之用途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可知,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於105 年8 月2日採購之產品總價為27萬6450元、數量為285 個變壓器之變壓器,並非僅依本訴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報價單之記載而已。
3.又查,證人即本訴原告業務人員陳緯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報價單上所謂CE認證的部分,是什麼意思?)答:我們公司有CE認證的認證書,被告公司知道,我們有傳電子檔,在104 年12月18日就有傳過一次,那一次有附報價單及CE認證文件,電子檔接收人員是何雅琪。」、「(問:被告公司有無對你們提出的CE文件表示任何意見?)答:被告公司沒有針對CE認證提出任何意見,後來105 年2月還有檢附變壓器材質的認證資料給何雅琪。」、「(問:為何被告公司訂購五個、三加一個、四個變壓器之後,才進行本件105 年8 月2 日採購憑單的285 個變壓器採購?)答:據我所知前面他們還作測試,三加一個的那一份訂單,三個有經過絕緣藥水,一個沒有經過絕緣藥水,要送檢驗公司,另外兩份訂單被告做什麼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另證人即本訴被告採購人員何雅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被告公司擔任什麼職務?)答:採購,我負責的部分跟廠商接洽,跟公司提出需求的資金,樣品的話,研發人員直接以自己的名義經研發部分主管人員同意簽名,可以向我申請他所需要的樣品,如果是量產的採購,我們生產管理那邊窗口會開請購單由他們主管簽名,單子到我這邊由我向廠商採購。」、「(問:〈提示院一卷第69頁、第6 頁〉這是你所稱的量產採購嗎?)答:對。」、「(問:上開報價單與採購單有無作何種變動?)答:數量有稍微減少,我們實際需求就是下單的數量285 個,價格部分就會去跟廠商談,目前是285 個,跟他報價是300 個的數量差不多,跟廠商談過之後就用300 個的單價,品質部分會以報價單所列的規格。」、「(問:在本次105 年8 月2 日採購憑單量產之前,有無採購樣品?)答:有。採購二到三次,不是很確定。」、「(問:研發人員是誰?)答:蘇士雄。」、「(問:〈提示院一卷90到92頁〉這是105 年8 月2 日下採購憑單之前,採購樣品的單據嗎?)答:對。」、「(問:關於院一卷91頁採購憑單上的記載三加一個,分別有含浸樣品,及未含浸樣品的要求,是做何用途?)答:這是依據研發人員請購單上的要求,至於這樣的要求的用途要問研發人員蘇士雄。」、「(問:貴公司就變壓器的產品有沒有做任何要求?)答:要符合CE認證。」、「(問:你說要符合CE認證,有沒有跟本訴原告業務人員說明這一點嗎?)答:有,而且還要提供書面證明,他們有提供,用電子郵件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4 頁);又證人即本訴被告之研發人員蘇士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如果做為樣品的變壓器沒有辦法達到你或客戶的需求,還會做量產的採購嗎?)答:不會。」、「(問:提示院一卷第91頁,為何要區分含浸入及未含浸入的兩種規格?)答:這是認證公司要求,要做法規上的測試,所以需要有這兩種樣品來做測試,有將這兩種送去測試,測試結果說不符合。」、「(問:何時送去測試?)答:送去測試的日期不確定。測試需要收費,先收訂金才作測試,測試公司會先報價,報告出來才收尾款。」、「(問:提示院一卷91頁,送去測試公司測試的樣品,是在公司105 年4 月13日的採購憑單採購的嗎?)答:是。」、「(問:為何這麼晚才送去測試?)答:我們不是只有買他們家的變壓器,還有買別家的變壓器,要測試才能知道哪個符合我們的需求。」、「(問:所以在105 年8 月2 日採購285 個變壓器之前,被告公司需要確定採購的規格符合客戶的要求嗎?)答:是,需要花很多的時間去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8 頁)。由此可知,本訴原告確實已於兩造第一次交易前,即由本訴原告業務人員陳緯綸於104 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附加CE認證文件即被證7 (見本院卷一第96、119 頁)寄出電子檔予本訴被告採購人員何雅琪收訖,則本訴原告並非僅以報價單上記載CE認證字樣為其製造生產並販售之變壓器產品的唯一描述,亦即,本訴原告係提供有具體內容之CE認證文件即「SGS 認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96、119 頁)予本訴被告,作為其報價單所記載之CE認證之具體內容,故本訴原告並無虛構或隱瞞其製造生產並販售之變壓器產品所具備之CE認證事項。況依證人蘇士雄之證詞亦可知,本訴被告於本次105 年8 月2 日量產採購前,已知需測試認證後,方能確定是否符合其需求,則本訴被告辯稱其相信本訴原告報價單上CE認證之記載云云,顯無足採。
4.再查,本訴被告係於105 年3 月16日委託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測試認證,該委託測試認證項目為:「CE」,並因本訴被告整機需進行樣品修改,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28日收到修改後的樣機,才進行產品檢驗,並於105 年8 月24日提供第一次結構評估報告信之事實,此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國公證公司(Intertek)回覆本院之函文暨附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至130 頁、第143 至145 頁),則本訴被告係因其整機需進行樣品修改,方遲於105 年7 月28日始送修改後的樣機予全國公證公司進行產品檢驗,且於尚未取得驗證結果之前,即於105 年8 月2 日向本訴原告採購系爭買賣契約共285 個變壓器產品。
5.綜上,本訴原告並無虛構或隱瞞其製造生產並販售之變壓器產品所具備之CE認證事項,又其105 年7 月29日報價單之報價有效期限為收到報價單後30天內有效,亦即,本訴原告之報價於105 年8 月27日前均有效,本訴被告於105 年8 月27日皆可以該報價為採購,則本訴被告並無任何急迫事由,且本訴被告明知其係於105 年7 月28日始送修改後的樣機予全國公證公司進行產品檢驗,而於105 年8 月2 日向本訴原告採購時,尚未取得全國公證公司出具之CE認證報告,準此可知,本訴被告原可待全國公證公司於105 年8 月24日出具CE認證驗證報告予委測之本訴被告後,再向本訴原告採購,但本訴被告捨此不為,仍於105 年8 月2 日即以採購憑單向本訴原告採購285 個變壓器產品,更遑論事實上本訴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即知悉其委由全國公證公司驗證之結果,則本訴被告於確定檢測結果之前,驟然向本訴原告進行量產採購,自屬本訴被告之危險,是系爭買賣契約關於CE認證之內容自無從以嗣後全國公證公司採取之認證標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內容,當屬無疑。依此,本訴被告以其嗣後取得之105 年8 月24日全國公證公司提供第一次結構評估報告信記載驗證結果,就CE認證中LVD 認證結果顯示「不能符合標準之要求」為由,片面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製造生產285 個變壓器產品規格之要求,自屬無據。
㈡本訴原告固主張本訴被告應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買賣價金19萬2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本訴被告另有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285個變壓器並未製作完成,而達可供其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狀態,且未供其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等語為辯。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285 個變壓器,本訴原告是否尚未製作完成,而達可供本訴被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狀態?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雖尚有19萬2450元之貨款迄未由本訴被告給付予本訴原告,然本訴被告於取得之105 年8 月24日全國公證公司提供第一次結構評估報告信之前,因於同年8 月19日獲悉全國公證公司檢測報告就CE認證中LVD 認證結果顯示「不能符合標準之要求」,便於同日發出E-ma il 予本訴原告清楚告知「量產請先暫停,待認證OK後再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97頁),此為本訴原告所不否認,復細觀兩造嗣後之E-mail往來,本訴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發出E-mail予本訴被告採購人員清楚告知:「目前的這件事情是這樣:1.直到現在9/26貴司給不出測試報告,又拿沒調整過的報告給我司,那我們從確認延遲交貨到現在到底在等貴司微勤給我們什麼交代。…4.微勤8/ 2下訂單,我司已開始備料,8/9 訂金入我司帳戶,即開始批量生產,直到8/19蘇先生才通知量產暫停檢驗出問題,離交貨只剩10多天…。5.8/20我也把生產進度告訴蘇先生,線圈285 個皆已經繞製好含浸過,且有半數都開始組裝了,如果把停損點設這邊,貴司微勤至少也要付我司8 成費用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又系爭買賣契約之285 個變壓器產品係屬客製化之產品,並非製造完成後可將成品另外銷售予他人之產品,且預定交貨日期為105 年9 月9 日,衡諸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廠商就客戶訂製產品之製程,本訴原告既然於105 年8 月19日已經知悉本訴被告無法接受本訴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製作生產之285 個變壓器產品,且數度經兩造接洽,仍於同年10月18日之E-mail告知本訴被告上開情形,顯見本訴原告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即285 個變壓器製作完成,自無法履行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出賣人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並使本訴被告得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2.準此,足認本訴原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製作完成,並通知本訴被告受領。是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應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19萬2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無依據。
㈢綜據上述,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19萬2450元,並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因反訴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反訴被告訂金8 萬4000元,今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雙方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請求反訴被告應將8 萬4000元返還反訴原告。
㈡又肇因於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雙方系爭買賣契約本旨,導致反訴原告為求遵期履約以維護自身公司信譽,乃緊急另向訴外人順亮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亮公司)購買符合CE、UL認證之變壓器產品,惟必須自行吸收價差而受有損害,因向順亮公司產品採購價(含稅)為73萬3163元,反訴被告產品採購價為27萬6450元,損害計算式:73萬3163元-27 萬6450元=45萬6713元,再因反訴原告又支付全國公證公司(Intertek)檢測費用9 萬4500元,此部分損害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及第260 條等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共計55萬1213元(計算式:45萬6713元+9萬4500元=55萬1213元)。
㈢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63萬5213元(計算式:8 萬4000元+45 萬6713元+9萬4500元=63萬52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萬52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略以:反訴原告之解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無法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金8 萬4000元。又反訴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如前述,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茲有附言,反訴原告向訴外人順亮公司購買符合CE、UL認證之變壓器產品,總價(含稅)為73萬3163元,與系爭買賣契約產品總價27萬6450元,兩者價差甚大,足徵兩造合意約定之產品並非反訴原告嗣後向順亮公司購買之產品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返還訂金8萬4000元部分: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本旨,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之訂金8 萬4000元云云。然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變壓器產品的CE認證事項,無從以嗣後全國公證公司採取之認證標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內容,詳如前述理由。故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屬無據,是系爭買賣契約既仍成立存在,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契約訂金84000 元,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㈡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本旨,導致反訴原告為求遵期履約以維護自身公司信譽,乃緊急另向訴外人順亮公司購買變壓器致有差價之損失,並損失追加之檢測費用9 萬4500元云云。然查,反訴被告係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內容製造生產變壓器產品,且預定於105 年9 月9 日即可交貨,乃因反訴原告於締約後,片面以全國公證公司採取之認證標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內容而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已詳如前述,此復有反訴原告於105 年8 月19日發E-mail予反訴被告之內容明確表示:「…我司會再購買修改後的樣品,(數量依採購發出的為準)量產請先暫停,待認證OK再繼續,…」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4、97頁),故反訴原告事後指摘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本旨,並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無足為採。況參諸證人蘇士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向順亮公司採購的價格73萬3163元高出向反訴被告採購的總價27萬6450元,是因為已經沒有時間再做小顆的,因為前一代產品是使用大顆的,機器也比較大,這次的產品比較小,不需要這麼大才需要作小的,因為已經沒有時間再做小的,只能用前一代的尺寸去做比較有把握。所以就向順亮公司訂大顆的,大顆的比較貴,單價比較高。伊所稱大顆的變壓器與小顆的變壓器,容量不一樣,容量就是規格的一種,大小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59 頁),顯見順亮公司生產之變壓器產品與本件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變壓器產品並非相同之產品,且順亮公司生產之變壓器產品本來就定價較高,反訴原告原捨定價較高之變壓器未予以採購,而屢向反訴被告採購定價較低之變壓器為樣品並測試,最後再於105 年8 月2 日決定向反訴被告量產採購,則其嗣後雖仍於105 年10月13日向順亮公司採購變壓器,並再委託全國公證公司測試認證而支出測試費用,而支出採購變壓器之價差及支出測試費用,均顯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及第260 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55萬1213元(計算式:45萬6713元+9萬4500元=55萬1213元),顯無足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3萬52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