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7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766號
- 原告
- 武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健一
- 訴訟代理人
- 范仲良律師
- 被告
- 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泰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壹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1 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1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5萬1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原告所有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押金20萬元,租金前2 年每月10萬元(另加5%發票稅),後3 年每月12萬元(另加5%發票稅),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租金,詎被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0月止即陸續積欠租金5000元、5 萬2500元、10萬5000元、10萬5000千元(共26萬7500元),嗣兩造於106 年10月24日合意將系爭租約之租期變更為至106 年11月30日止,且106 年11月之租金以8 萬元計算(含稅為8 萬4000元)。詎被告屆期仍不給付前述租金共35萬1500元,扣抵押金20萬元後,被告仍欠租金15萬1500元,且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8 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租賃關係、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如前述減縮後之聲明。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06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兩造106 年10月2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兩造106 年10月24日將系爭租約租期縮短至106 年11月30日止之約定,於系爭租約屆滿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65年台上字第2714號)。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上揭租金共35萬1500元,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以押金20萬元抵付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5萬1500元,非無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係以每月8 萬元租金之租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可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8 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足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元,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