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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聲字第32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陳淑君即上宸翊工程行
相對人
郭芳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六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鳳補字第三二一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分案106 年度司執字第48612 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分案106 年度鳳補字第321 號審理,且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損害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確認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另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分案106 年度司執字第48612 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分案106 年度鳳補字第321 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亦據聲請人釋明。依上開規定,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起訴之上開訴訟事件(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86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准供擔保暫予停止。而停止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6664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2500元為宜。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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