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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洪韻婷

  • 當事人
    鴻福開發國際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460號原   告 鴻福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和慶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為: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2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後段為: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系爭本票裁定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原始依據,是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之目的在於防止及消滅阻卻以前開執行名義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30,000 元為準,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蔡蓓雅 附表: ┌──────┬──────┬──────┬─────┐│ 共同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鴻福開發國際│106年3月31日│106年6月1日 │930,000元 ││有限公司  │      │      │     │├──────┤      │      │     ││楊和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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