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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473號

修繕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473號

原告
元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宏章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 樓房屋對其滲水實施滲水檢查及修復,並負擔維修費用。惟未提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即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倘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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