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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

原告
伍少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告
詔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玟琪
訴訟代理人
張詔鈞

      陳遠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零貳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35 元( 工資324,057 元、預告工資17,778元、資遣費30,800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02 元( 工資324,057 元、預告工資17,778元、資遣費30,800元、加油費6,667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㈢載明逾6,667元之加油費用請求無理由,惟漏未加計,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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