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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28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289號

原告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訴訟代理人
吳瑞
被告
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房屋1 間,積欠原告民國106 年2 月至6 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 74,000元,及106 年1 月至6 月水電費、管理費、火災保險費等費用,經以押租金扣除後,尚餘54,53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約及各項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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