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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76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769號

原告
優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周
原告
全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文
被告
王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簽立委託逐案簽證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7 年7 月1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委託簽證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業由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但被告自簽約後,並無為原告處理事務,又向原告領取1800元之出差費後,已有違約,並違誠信,應返還原告3 萬1800元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800元,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受原告委任處理鳳翔國中停車場案件之簽證事務,被告已出差向高雄市政府登錄,並向原告請款出差費1800元,嗣因原告拒絕提供被告相關文件,被告無法續行處理簽證事務,並非被告不履行義務。而被告就系爭契約已處理之部分之報酬,依系爭契約存續期間30日之委託費用及已完成之出差1 次計算共4622元,故被告願退還原告2 萬7534元(00000-0000=27534)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7 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委託簽證費用3 萬元,業由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及被告另向原告領取1800元之出差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委託逐案簽證案件表影本(見本院雄小卷第5 頁至第6 頁)可證,足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受原告委任處理鳳翔國中停車場案件之簽證事務,已出差向高雄市政府登錄,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原告請款出差費1800元,嗣因原告拒絕提供被告相關文件,致被告無法續行處理簽證事務,並非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7 月19日函、106 年9 月10日函、兩造106 年8 月11日LINE通訊紀錄影本(見本院鳳小卷第16頁至第20頁)可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做事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非事實。

⒊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106 年8 月11日LINE訊息紀錄內容:「(被告:)麻煩各位將工程的『施工計畫書』和『施工圖說』請用pdf 檔慱line給我。以後這樣配合比較妥。鳳翔停車棚的。我要出差督察工地,要事先有施工品管計畫書和設計施工圖說。以上各段是我在7/31、8/4 、8/5 通知你們兩位(郭、駱)的。但兩位已讀而不理我,是不尊重人。郭,你說,我祇是受委託,我要東要西的,算甚麼!非常不尊重人。駱小姐,監造單位陳先生說,早就已經核准施工品管計畫書,並已交還給你了。妳剛說無,未核准,未拿到。貴公司用不誠實之說辭,拒絕把鳳翔國中停車棚的施工品管計畫書給我,視同違反委託合約。我有權考慮終止『此案』(鳳翔國中停車棚案)之受理委託。」、「(原告:)你是靠訛詐營造廠在生存還是靠製造事端要脅我們要出差費過生活?要終止契約可以,退款!…你從收錢到接受委託不到一個月工程都還沒施工就經常假借督導工地要收出差費有這樣收錢做事的嗎要解約趕快把錢退回來我們會發文解除你的委任否則就閉嘴。」等語(見本院鳳小卷第19頁)可見兩造於106 年8 月11日就委託事務如何履行,已無法達成共識,而合意以由被告終止受理原告之委託及被告退款給原告之方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⒋依上開兩造LINE訊息紀錄之內容,系爭契約係因原告不依被告之要求提供施工計畫書、施工圖說等,並質疑被告浮濫申請出差費用等履約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始無法繼續系爭契約。然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甲方(即原告)承攬工程如未依設計圖說施工…若因而使乙方(即被告)蒙受政府停業或其他處分…」之約定(見本院雄小卷第5 頁),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要求原告提供施工計畫書、施工圖說,並無違約或違反誠信,原告拒絕提供,反屬違約行為。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甲方(即原告)承攬工程委託乙方(即被告)之簽證及辦理事項包括:配合甲方辦理逐案簽證登錄…每一出差任務每次甲方支付出差費予乙方…西部…1800元」等語(見本院雄小卷第5 頁),堪認被告出差向高雄市政府登錄,並向原告請款出差費1800元,與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相符,並非違約行為。由此可見,系爭契約之終止,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⒌系爭契約既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依前述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契約已處理之部分之報酬應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30日之委託費用及已完成之出差1 次共計4622元(30000*30/365=2466 ,2466+1800=4266)等語,核其計算基礎,尚屬合理,是被告辯稱原告僅能請求被告退還2 萬7534元(00000-0000=27534)等語,非無理由。故原告依照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退款約定,僅能請求被告退還2 萬7534元。

㈡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3 條,雖定有明文,但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於106 年8 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本件自不能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3 條之規定計算利息。而依上開兩造LINE訊息紀錄內容所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雖有被告應退款之約定,但並無約定期限,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應自受催告即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7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勝訴部分與被告自願給付原告之金額相同(見本院鳳小卷第12頁背面至第第13頁正面),原告應無提起或繼續本件訴訟必要,而訴訟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原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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