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2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213號

原告
鍾政達
被告
施天助
被告
蘇祐養
被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被告
台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4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被告4 人之住址各如「當事人」欄所示,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4 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區○道0 號316 公里0 公尺處北向外側(見卷第11頁),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4 人之共同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