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2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213號
- 原告
- 鍾政達
- 被告
- 施天助
- 被告
- 蘇祐養
- 被告
-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世昌
- 被告
- 台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4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被告4 人之住址各如「當事人」欄所示,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4 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區○道0 號316 公里0 公尺處北向外側(見卷第11頁),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4 人之共同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