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5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46號
- 原告
-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立秋
- 訴訟代理人
- 呂柔昀
- 被告
- 喬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5 年12月間及106 年1 月間向原告訂貨,貨款共新臺幣( 下同) 198,000 元,迄今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1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