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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9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97號

原告
罡豐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原告
原告兼上一 林少邑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顏福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住高雄市○○區市○○路000號6樓
被告
林尚緯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被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9 月13日、到期日為106 年10月9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且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6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不認識被告,原告係向訴外人周明調借款3000萬元,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業於106 年9 月25日向訴外人周明調清償上開借款,並塗銷先前之土地設定抵押登記,僅是訴外人周明調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爰依據票據關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林少邑於106 年7 月間向訴外人周明調借款1700萬元,約定年息24% ,還款日期106 年11月1 日,並設定原告罡豐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罡豐鼎公司)所有之屏東佳冬鄉西昌路2 號、2 之1 號房地(下稱西昌路2房地)各1100萬元抵押、訴外人鉊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下稱旗南段3 土地)持分各1/4 之土地200 萬元抵押,為上開借款擔保,且約定如原告林少邑未如期還款,原告罡豐鼎公司應將西昌路2 房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周明調或其指定之人後,依約交付原告林少邑借款1700萬元。而該1700萬元其中之400 萬元則是訴外人周明調向被告所借調400 萬元。嗣原告林少邑於106 年9 月初,又向訴外人周明調借款3000萬元作為原告罡豐鼎公司購買旗南段3 土地其餘3/4 持分之土地價款,並以該旗南段3 土地設定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作為擔保。又原告林少邑為為向銀行貸款清償其向訴外人周明調之上開借款,及向訴外人周明調擔保其可於106 年10月9 日前完工西昌路2 房地及先返還訴外人周明調100 萬元,乃與原告罡豐鼎公司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周明調(訴外人周明調再轉交付被告),嗣因林少邑無法取得銀行貸款,改向台中某資產公司借得4500萬元後,於106 年9 月26日依約返還訴外人周明調3380萬元,訴外人周明調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惟原告罡豐鼎公司於106 年10月9 日期限屆至,始終未完工西昌路2 房屋,且上開1700萬元之借款於106 年11月1 日到期,亦未依約還款,並未給付106 年11月份之利息34萬元。而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後,代理訴外人周明調於106年12月間與原告協調,原告林少邑表示暫無法還款,同意被告先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以保全債權,原告主張不認識被告,並非事實。迄107 年4 月,原告尚欠本金1700萬元、利息204 萬元,且被告為保持擔保品自行出資委託當初為罡豐鼎公司施工的文宏工程行先完成西昌路2 房屋之圍牆部分,支出78萬7500元,亦可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罡豐鼎公司返還,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且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6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

㈢原告林少邑於106 年7 月間向訴外人周明調借款1700萬元,約定年息24% ,還款日期106 年11月1 日,至今尚未清償。

㈣原告林少邑於106 年9 月間向訴外人周明調借款3000萬元,已全數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原告得否以自己與訴外人周明調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被告有無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㈢如㈡為是,系爭本票係擔保1700萬元之借款?或係擔保3000萬元之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已清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執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5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60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可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形式上真正,且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 年1 月9 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6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該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可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裁定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於106 年6 、7 月間,交付投資款400 萬元給訴外人周明調,但訴外人周明調因原告向其所借之1700萬元未能返還,致其無法返還被告400 萬元之投資款,乃轉讓系爭本票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周明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向伊借1700萬元時,有簽立1700萬元之本票及設定房屋及土地抵押,嗣原告要求塗銷其中1 筆設定抵押200 萬元之土地之抵押權,但又無法增加擔保物,乃於106 年9 月1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伊擔保,而伊因當初借給原告借款1700萬元其中有400 萬元是由被告拿現金給伊之投資款,而原告拒不返還該1700萬元之借款,致伊也無法返還該400 萬元之投資款給被告,乃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可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於106 年6 、7月間與訴外人周明調間之投資款400 萬之投資關係。

㈢原告得否以自己與訴外人周明調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被告有無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於106 年6 、7 月間與訴外人周明調間之投資款400 萬之投資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周明調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⒊且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何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等,並未能證明,原告應不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周明調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原告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㈢系爭本票係擔保1700萬元之借款?或係擔保3000萬元之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已清償?

⒈原告不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周明調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業如前述,是原告所辯其與訴外人周明調間之借款1700萬元或3000萬元是否有返還等,均無調查之必要。

⒉況且,證人周明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向伊借1700萬元時,有簽立1700萬元之本票及設定房屋及土地抵押,但原告要求要塗銷其中1 筆抵押200 萬元之土地抵押權,但又無法增加擔保物,乃於106 年9 月1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伊擔保,原告所借的1700萬元,至今仍未清償,至於原告所借之3000萬元,則與系爭本票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併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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