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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315號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315號

原告
忠記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璋
原告
蔡忠義
被告
蔡明憲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81,17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2,400元/平方公尺×請求返還占用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更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所需費用3,570 元=781,1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尚欠7,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命繳納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另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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