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32號
- 原告
- 周丹桂
- 被告
- 莊雨欣即涵冰冷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 元部分,係屬定期收益涉訟,而原告權利存續之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按月給付房屋租金之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0,000 元(計算式:9,500 元×12×10=1,140,000 元),至先位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給付租金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另備位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座落高雄市○○區○○路00○0號1 、2 樓房屋與全體共有人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6 年課稅明細表,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70,800元,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00元,至備位聲明第1 項中段、後段請求損害金及損害金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