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勞簡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勞簡字第2號
- 原告
- 許瑞朋
- 訴訟代理人
- 郭季榮律師
- 被告
- 尚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冠賜
- 訴訟代理人
- 吳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782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僱於被告擔任電焊工,於106 年7 月13日9 時許,在被告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工廠工作時,因同事操作堆高機不慎將貨物傾倒,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右小腿撕裂傷之職業災害,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後,兩造於106 年10月16日以:被告每月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原領工資至原告可恢復原工作時為止之內容,成立調解,而被告業依此調解給付原告至107 年1 月29日止之原領工資,但被告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6 月26日,共146 天,合計15萬5782元之原領工資,拒不給付等語,爰依據兩造調解內容,聲明:㈠原告15萬5782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之電焊工,於106 年7 月13日發生職災,經兩造於106 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勞方請公傷假及請領原領工資應提出醫院診斷書,如勞方無法提出,資方可拒絕繼續給付薪資」之調解內容。此後,只要原告提出寫有「宜休養數月」、「傷勢尚未恢復不宜工作」等相關記載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即依調解方案給付每月3 萬2000元之職災補償工資予原告,被告因而給付原告至107 年1 月29日之原領工資。嗣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1 月29日、3 月5 日、3 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不宜負重粗重或久站工作」等語,再無記載「宜休養」等語,原告自非無法工作,且被告亦可依原告身體狀態,調整原告之工作,然原告卻拒絕返回工作,被告自無給付其原領工資之義務。況原告自106 年7 月13發生職災後,按月領原領工資休養至107 年1 月29日,休養期間逾6 個半月,其於107 年1月30日後,顯已可恢復從事原來之電焊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受僱於被告擔任電焊工於106 年7 月13日發生職災,原告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右小腿撕裂傷之職業災害。
㈡兩造於106 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被告每月補償原告3 萬2000元之原領工資,至原告「可恢復原工作」為止之調解內容。
㈢被告業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原告至107 年1 月29日止之原領工資。
㈣原告就上開職災只能依上開調解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不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
㈤原告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6 月26日止「不宜從事久站及粗重工作」,但其中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19日住院治療,出院後有「休養2 週」之必要。
㈥「假設」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6 月26日共146 天之原領工資,兩造不爭執總金額為15萬5782元。「假設」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19日共18天之原領工資,兩造不爭執總金額為1 萬9206元(1067*18=19206 )。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不宜從事久站及粗重工作」是否等於「尚未」「可恢復原工作」?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6 月26日共146 天之原領工資合計15萬578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宜從事久站及粗重工作」是否等於「尚未」「可恢復原工作」?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規定甚明。而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 號、88年度台上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因受僱於被告擔任電焊工,於106 年7 月13日發生職災,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右小腿撕裂傷之職業災害,兩造於106 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簽立調解筆錄,成立:被告每月補償原告3 萬2000元之原領工資,至原告「可恢復原工作」為止之調解內容,而被告業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原告至107 年1 月29日止之原領工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月30日至107 年6 月26日,共146 天,合計15萬5782元之原領工資,是否有理由,自應視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上開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
⑵原告雖主張:其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6 月26日止有「不宜從事久站及粗重工作」之情形,等同於原告無法從事電焊之「原工作」云云。惟上揭期間除原告於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19日住院治療,及出院後有「休養2 週」之外,被告就此辯稱:原告所從事電焊之「原工作」並非屬「從事久站及粗重工作」,原告縱有「不宜從事久站及粗重工作」,仍「可恢復原工作」等語。經查:①本院檢附兩造所陳述之原告職災前之「原工作」工作情形之本院107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不能從事原來電焊工作及何時可以回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經該醫院於107 年5月29日函覆:「二、一般骨折病患於受傷後約3 至6 個月可癒合,應可從事工作;且依許先生於107 年1 月1 日門診X光追蹤檢查,其右遠端脛腓骨骨折雖未完全癒合,但已有骨痂形成,建議不宜從事久站及粗重工作,以免造成右下肢不適。三、又因術後傷口感染發生,於107 年4 月2 日至107年4 月19日住院治療,出院後宜再休養2 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原告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6 月26日止均已達「應可從事工作」之狀態,僅是「不宜從事久站及粗重工作」而已(關於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19日住院期間及其後「休養2 週」期間,另詳後述),尚難認原告有無法從事電焊之「原工作」情形。②原告雖主張「不宜從事久站及粗重工作」之情形,等同於原告無法從事電焊之「原工作」云云。惟該醫院既於檢視兩造所述之原告職災前之「原工作」工作情形後,清楚說明一般骨折病患於受傷後約3 至6 個月可癒合,「應可從事工作」,且將原告情況作成區分時段之判斷,即原告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6 月26日止僅有「不宜從事久站及粗重工作」之情形,但其中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19日住院治療後,有再「休養2 週」之必要,可見除上開住院及休養2 週期間外,原告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6 月26日止僅「不宜從事久站及粗重工作」,而非「不能」從事電焊之「原工作」。③依兩造於本院107 年5 月2 日及6 月27日言詞辯論所述之原告於職災前之原來電焊工作情形,及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工廠其他電焊工作人員之工作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堪認原告電焊鋼材之電焊槍等設備合計至多約3 公斤,而原告工作所電焊之標的鋼材甚重,係以機器搬運,並非以人力可以搬動,而電焊線、負機雖有15至20公斤,但並非不能由他人代勞搬動,且原告主要工作應是手持電焊槍之技術性工作,而非搬動物品之粗重工作,而原告從事電焊工作時,亦可以坐姿工作,並非需要久站之工作。可見原告從事電焊之「原工作」,係著重於原告之電焊之「技術性」之工作,而非「久站及粗重」之「勞力性」工作,原告主張「不宜從事久站及粗重工作」等同無法從事電焊之「原工作」云云,應非事實。④原告雖陳稱其目前腳傷不能穿著長筒靴,而無法從事焊接工作云云,惟就此被告辯稱:焊接過程通常只會產生火光不會有高溫火花噴濺,且以長褲遮蔽即可,長筒靴並非必要穿著等情,核與常情相符,應非無據。⑤況且,被告業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原告自職災發生後至107 年1 月29日止之原領工資,此長達6 個月又15日之期間,已高於一般人脛腓骨骨折復原期間,原告主張其107 年1 月30日後,仍不能從事原電焊工作,除「其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19日住院期間及其後休養2 週期間,另詳後述」外,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6 月26日共146 天之原領工資合計15萬5782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因受僱於被告擔任電焊工,於106 年7 月13日發生職災,原告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右小腿撕裂傷之職業災害,嗣兩造於106 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簽立調解筆錄,成立:被告每月補償原告3 萬2000元之原領工資,至原告「可恢復原工作」為止之調解內容之事實,業如前述。
⒉原告因上開職災,於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19日住院治療,住院後有「休養2 週」之必要,而此「休養2 週」即等同於原告「尚未」達到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可恢復原工作」之狀態等情,及原告自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19日共18天之原領工資金額為1 萬9206元(1067*18=19206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見本院卷第45頁)可證,堪認原告於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19日住院治療之18天期間,及其後「休養2 週」之14天期間,均屬「尚未」達到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可恢復原工作」之狀態。是原告依照上開調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此32天之原領工資合計3 萬4144元(1067*32=34144),應有理由。
⒊除上開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4 月19日住院治療及其後「休養2 週」之期間外,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7年6 月26日止,無法從事電焊之「原工作」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依據上開調解內容給付原告原領工資,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4144元及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